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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海*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原告分七次给被告送去总价值154525元的木方及模板,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七张货款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返还原告货款68525元后,下余货款86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现请求判决被告返还货款8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2012年12月5日、12月6日、12月8日、12月9日、12月10日、12月12日、12月18日,被告分七次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共七张。

证明:原告分七次给被告送去总价值154525元的木方及模板,被告未付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七张,欠条总金额为154525元。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5日至12月18日,原告分七次销售给被告总价值154525元的木方及模板,被告未付货款并给原告出具七张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68525元,下欠货款86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并收到原告的木方及模板后,未当场支付货款并给原告出具货款欠条,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出具欠条后应及时支付原告所欠货款,现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下欠货款86000元至今没有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马**货款8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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