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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某诉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短暂相识后于2014年3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对被告的脾气、性格根本不了解。被告父母在见过原告之后,便催促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未按农村风俗举办典礼仪式,婚后双方也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带有一女,由于被告无兄弟,被告父母建议原告到被告家生活,住在被告父母在县城购买的房子里,但原告与被告仅在被告父母家生活了六、七天就外出打工了。回来后,被告的父母、姐姐、妹妹就与原告生气,并把钥匙要了回去。自此,原告便无家可归,但被告把原告2014年全年的打工收入全都要了。无奈,原告只好回秦家坡老家居住。原告请求被告回秦家坡老家居住,被告拒绝。自2014年冬天,原告与被告彻底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办理结婚手续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0万元,并花费5000元为被告购买了三金。原告家缝制了4条被子、2条被套也带到了被告家。原告的家庭本来就十分困难,这些钱都是从亲戚朋友那里借的。现在原告的生活雪上加霜,更加困难。被告收取的彩礼款、三金及被子被套,应当全部返还。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万元、三金款5000元,并准许原告带走被子4条、被套2条;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万元(被告保管原告的打工收入款);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郝*某辩称:一、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二、被告未收取原告彩礼款10万元,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大包款60000元、30000元集资条、5000元存折,该大包款均用于婚礼支出和家庭生活及被告的医疗费用(因流产手术费用),三金款是原告订婚时赠与被告的,被告处现只有原告的2条被子和1个被套,原告可以取走;三、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40000元,如有也在原告处;四、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婚前财产45000元、工资款14400元、赔偿损毁的手机3200元及精神伤害等各项损失12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履行婚前约定,对家庭不管不顾,不承担家庭责任义务,辱骂殴打被告及被告父母和女儿,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要求原告赔偿精神及各项损失12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与被告郝*某于2014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前,原告给被告大包款100000元(现金65000元、集资条30000元、存折5000元),其中包括三金款5000元。被告处现有原告婚前缝制的被子2条、被套1个,被告同意原告带走。原告家属低保户,家庭较困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河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一份、林州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林州市采桑镇人民政府民政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秦**、秦*青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与被告郝*某本应和睦生活,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大包款100000元,应属彩礼性质。原、被告虽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家属低保户,家庭经济困难,且为了结婚支出费用较多,应依法酌情返还,被告的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被告处现有原告婚前缝制的被子2条、被套1个,被告依法应予返还。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婚前财产45000元、工资款14400元、赔偿损毁的手机3200元及精神伤害等各项损失120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郝*某离婚;

二、被告郝*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某彩礼款20000元;

三、被告郝*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某被子两条、被套一个;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辩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被告郝*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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