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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为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为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常伟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中间人介绍于2012年冬天按农村风俗典礼成婚。由于当时双方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典礼后经常生气。2013年农历九月初六,生一子张**,现不满2周岁,尚处于哺乳期。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生子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万元;2、准许原告带走娘家陪送物品:被子6条,被套4条及衣物若干件;小孩瞧满月时被子2条,被褥2条;3、被告承担外债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12年典礼,其后原告就一直在我家生活。原告陪送物品被子中的棉花由我家购买。尤其是2013年和我母亲一直在广州共同生活。儿子出生后,一直由我母亲进行照顾,在做饭时,才由原告看着孩子。直到2014年底,我没有把当月工资给原告,原告才离家跑回娘家,并要求儿子随我生活,原告承担抚育费10万元。典礼时,原告索要彩礼款6万元,其他款项6700元(见面礼1700元,送书2000元、典礼时2000元、其他1000元),索要4金及衣物款(价值共计18000元),请求返还。我的工资25000元,也交由原告保管,请求返还。原告李**将我母亲的一台笔记本电脑拿走,请求一并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冬天,原、被告按农村风俗典礼同居,典礼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家生活。2013年原告与被告及其母亲在广州共同生活。2013年农历九月初六生育一子张**。2014年年底,因家庭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典礼时被告给付原告大包款6万元,购买了三金(戒指、项链、耳环)。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有共同存款15000元,原告的陪送物品有被子6条,被套4条,被告已还给原告被子一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中国银**发区支行一本通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庭审时生子张**尚不满2周岁,应判决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支付抚育费3万元。对原告的陪送物品,被子6条(被告已返还1条)、被套4条属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应当返还。典礼时被告给付原告大包款6万元,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2年,原告酌情返还30000元(60000乘以50%等于30000元)。对于三金,属于被告给付原告的赠与品,依法不予返还。对被告的工资收入150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是双方共同劳动所得,原告应当将中国银**发区支行一本通交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外债2万元,被告要求返还见面钱1700元,送书钱2000元,典礼时2000元,其他2000元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母亲笔记本电脑一台,双方相互否认且未出示证据,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生子张**由原告李**抚养,被告张*为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抚育费30000元。

二、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为大包款30000元。

三、被告张*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被子6条(已返还一条)、被套4条。

四、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中国银**发区支行一本通交付被告。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原告负担1375元,被告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送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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