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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冉*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及委托代理人靳友训、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份左右,被告购买原告红砖价值6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30000元,余款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砖款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2013年4月17日收据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冉超砖款60000元(陆万元)李猛”。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交欠条是被告李*给原告出具,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猛承建夏邑县曹集乡冉庄社区,在原告冉*处购买红砖,每块砖0.37元,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60000元欠条,出具欠条后,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下欠3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红砖,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欠原告砖款60000元,已偿还30000元,下欠款30000元,被告应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砖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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