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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刘**、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刘**、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刘**所有的鲁A301B5荣威牌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0090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所有的鲁A301B5荣威牌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友训,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经营苏*牛骨头饭店期间,购买原告的羊肉未付款,经结算,被告刘庆祝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13000元,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3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欠条少一部分,少的内容为6个月内全部还清,是2015年3月10日被告打的欠条,现在还未到期。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羊肉款13000元刘庆祝,2015年3月10日,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羊肉款13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欠条少一部分,少的内容为“6个月内全部还清”,我是2015年3月10日打的欠条,现在还未到期。

被告向本院提交手机录音,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现在还款还未到期。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录音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履行举证义务,该证据应为无效证据,且在录音内容中未能显示出系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内容。

经庭审质证后,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欠条系书证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以欠条少一部分,少的内容为6个月内全部还清,现在还未到期,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手机录音,未能显示被告与原告就被告欠款原告同意6个月内归还的内容,故不具有本案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被告经营苏*牛骨头饭店,期间购买原告羊肉共欠款13000元,经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营苏*牛骨头饭店购买原告羊肉共计款13000元,有被告刘庆祝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应按欠条偿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欠条少一部分,少的内容为6个月内全部还清,现在还未到期,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所欠原告款还未到期的有效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没有明确的数额及计算方法,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庆祝、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羊肉款1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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