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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与青岛聚**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桓*与被告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在夏邑县承接的夏邑海天工程安装,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共计100300元。原告按照工期要求于2012年6月12日如期完工,在原告的一再催要下给付原告61000元,下欠款39300元拒不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9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施工承包合同书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2月27日被告承接的夏邑海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共计工程款100300元。

被告青**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份施工合同书系书证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对于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是否按照施工承包合同履行,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就夏邑海天工程的安装分别签订二份承包合同,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合同承包费为67711元,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承包费为32589元,共计100300元,后原告以被告支付61000元,余款393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接由被告青**有限公司在夏邑县承接的夏邑海天工程安装,工程价计款100300元。但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工程合同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工,所举证据不够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桓*对被告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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