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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良诉被告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良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黄**承包了郑州卡**限公司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华润大厦28层工地的全部工程。2015年5月28日原告和老乡共9人组成水电工程队一起做水电工项目,负责华润大厦28层的水电安装工作。原被告约定每个工260元,每月15日结算上月报酬。2015年8月14日,经被告黄**核算,共计欠水电班组费用29640元,其中包含欠原告的劳务报酬2730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欠款,甚至跟随几十名工友上访至街道办事处和各级政府多方协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欠款273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7月、8月份水电工组务工表;2、工资清单;3、信访案件协调会签到记录及会议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水电工组应为5人,钱已结算完了,只欠水电工组5000元。1990年以前出生的工人每天260元,1990年以后出生的工人每天180元。加上其他工地拖欠费用,共计欠836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是陈**单方所写,2015年7月15日之前的工资已全部结清,7月15日以后水电工没有做工程了,但该务工表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且被告认可原告还在被告的其他工地务工,被告亦未提交结清工资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于2015年5月16日与郑州卡**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黄**承包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民主路华润大厦28层房屋的装修工程,原告周**在该工地从事水电工工作,水电工组有9人,分别为:陈**、陈**、谢**、梁国有、高**、周**、杨**、高**、陈**。原告提交务工表载明2015年7月、8月工时(显示华润、普罗字样)分别为:陈**12.5工时、陈**11.5工时、谢**10工时、梁国有2.5工时、高**13工时、周**10.5工时、杨**2.5工时、高**23工时、陈**28.5工时。该务工表中同时载明2015年7、8月份总工数114工时×260元=29640元。被告黄**于2015年8月14日在两份务工表上签字确认,并注明以上以记工为实。庭审中被告称水电工组2015年7月15日前工资已结清,7月15日以后不再务工,被告只欠水电工组5000元,但被告同时认可原告还跟被告在其他工地务工,所欠工资总额应为8360元。

2015年8月17日,原被告纠纷曾经郑州市**道办事处、司法所及二七区劳动监察大队调解,达成最终调解意见为:1、工人方约四十余人,按人均一天工时单价260元计算总工资贰拾余万元,先由黄**支付两万元作为工人日常生活费用,其余款项想办法尽快解决。2、若再有争议,工人方不允许发生过激行为,不允许堵门堵路,违法上访,可寻求法律援助走司法渠道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黄**承包工程的工地上务工,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提交的务工表载明涉案9名水电工的工时及工时工资260元,被告在该务工表签字确认,被告未提交结清工资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亦认可原告跟随被告在其他工地务工,故被告辩称涉案水电工在2015年7月15日以后不再务工,被告不应再支付该工资,本院不予采信。郑州市**道办事处、司法所及二七区劳动监察大队在调解时双方亦对务工情况及每个工时260元予以确认,故被告辩称拖欠水电工组工资(包括其他工地)共计8360元,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260元标准支付10.5工时工资共计273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劳务报酬27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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