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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郑州郑*房屋租赁部物权保护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郑州郑*房屋租赁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韩*,被上诉人郑州郑*房屋租赁部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起,孙**一直租赁郑州郑*房屋租赁部位于二**大学中路临街房屋一间。2013年1月1日,郑州郑*房屋租赁部、孙**双方签订一份房地产租赁契约,约定郑州郑*房屋租赁部出租该房屋给孙**使用,租金为每月1800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12月10日,郑州郑*房屋租赁部给各承租商户一份通知,载明“各位承租商户:按照学院及后勤总公司的统一部署,房屋租赁部所有对外出租房屋2015年进行全面房价调整,具体调整内容如下:…2、西门口营业房大门以南每间月房租2500元;…”,后孙**到郑州郑*房屋租赁部处签订合同时,郑州郑*房屋租赁部以孙**与案外人存在纠纷为由,未与孙**签订合同。2015年5月11日,郑州郑*房屋租赁部以孙**到期未退房为由报警求助,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未予立案。2015年5月12日,孙**报警称所租房屋门被焊,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未处理。后郑州郑*房屋租赁部诉至本院,诉讼中,孙**提起反诉,要求与其订立正式房屋租赁合同,恢复供电,恢复店门原状,郑州郑*房屋租赁部赔偿断电封门期间的损失19925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双方的房屋租赁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租赁到期后郑州郑*房屋租赁部给各承租商户一份通知,但孙**到郑州郑*房屋租赁部处签订合同时,郑州郑*房屋租赁部未与孙**签订合同,故应认定孙**与郑州郑*房屋租赁部未就房屋租赁事宜达成一致,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未成立。现郑州郑*房屋租赁部要求孙**搬离房屋、赔偿占用房屋期间损失的主张成立,但赔偿损失的期间应以孙**实际正常使用期间为准(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按照每月租金1800元计算);同时,因双方租赁合同未成立,故孙**关于要求与其订立正式房屋租赁合同,恢复供电,恢复店门原状等主张,缺乏相关法律和事实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所占用郑州郑*房屋租赁部的房屋,并赔偿郑州郑*房屋租赁部占用房屋期间的损失7860元;二、驳回郑州郑*房屋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孙**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州郑*房屋租赁部负担20元,孙**负担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8元,由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5月起,涉案房屋已经由郑州**理学院资产管理处负责管理。故其房屋所有权人是郑州**理学院。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若干解释,原审法院认定的我收到对方发来书面通知和我前去签订合同的事实是生效的,合同应当成立。按照《郑州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和《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我愿意交纳同等租金,不存在违法经营等任何损害国际集体社会公众利益的情况下,我享有优先承租权。导致目前由其他房屋的承租人已经缴纳房租并正常营业,唯独我未能承租,根本原因是郑州**理学院内部存在不正之风,且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未适用《郑州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及我的优先承租权作出任何说明。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对出租管理人郑州郑*房屋租赁部承担6000元一事进行调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郑*房屋租赁部辩称:一、郑**公司涉案房屋是由郑州航院委派郑州郑*房屋租赁部负责经营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郑州郑*房屋租赁部作为合同出租方,依法具有诉讼资格。二、上诉人的优先承租权是在合同到期时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房屋才具有的,本案中是因为上诉人与其姊妹有不可调和的纠纷,导致无法承租房屋。三、上诉人在诉状中多次说郑*租赁部有不正之风是捏造事实。郑*保留权利。四、上诉人的损失不应当有郑*房屋承担。五、最后,即使存在每门面房缴纳6000元费用,这部分费用也不应当由郑*租赁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郑*房屋租赁部与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租赁合同到期后,郑州郑*房屋租赁部与孙**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因此双方并未建立新的租赁合同关系,故孙**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应及时搬离涉案房屋,逾期搬离,应对占用期间的房屋损失予以赔偿。综上,孙**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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