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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害人亲属李某某、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任**,被告人郭*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7时40分许,在林州市翟阳线东姚镇老里沟路段,被告人郭*建无证驾驶豫EF5987/豫EM05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害人黄*甲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黄*甲以及乘坐该三轮车的被害人邓**、黄*乙、黄*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建弃车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甲系颅脑损伤死亡,邓**系颅脑损伤死亡,黄*乙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黄*丙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建负事故主要责任,黄*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建的供述,证人郭**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四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且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二原告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郭**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赔偿其因被害人黄**、邓**、黄*乙、黄*丙死亡所受到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2?641?059元,请求由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郭**按责任比例分担。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刑事、民事部分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无异议,但肇事司机无证驾驶并逃逸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7时40分许,在林州市翟阳线东姚镇老里沟路段,被告人郭*建无证驾驶豫EF5987/豫EM05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翟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林州市东姚镇老里沟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黄*甲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黄*甲及乘坐该三轮车的被害人邓**、黄*乙、黄*丙受伤,120医护人员到达现场确认四人已无生命体征。无法确认四人死亡先后顺序。事故发生后郭*建弃车逃逸。2015年7月27日11时许,郭*建到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甲、邓**、黄*丙均系颅脑损伤死亡,黄*乙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建负事故主要责任,黄*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四被害人生前居住于东姚镇下庄村下庄自然村,黄**、邓*甲系夫妻关系,生前生育二子,长子黄*乙、次子黄*丙。原告人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系本案被害人黄**、女儿黄*丁(1967年5月6日出生),次子鲁某某(患有先天性精神异常症)。原告人程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系本案被害人邓*甲,儿子邓*乙(1972年5月28日出生),次女邓*丙(1975年7月24日出生)。

因黄*甲死亡给原告人李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赔偿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285.9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三项共酌定为2?000元,共计人民币258?009.9元。

因邓*甲死亡给原告人程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赔偿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52.48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三项共酌定为2?000元,共计人民币235?476.48元。

因黄*乙、黄*丙死亡给原告人李某某、程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赔偿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76?644元、丧葬费38?804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三项共酌定为4?000元,共计人民币419?448元。

该豫EF5987/豫EM05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9日24时止,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5日0时起至2016年7月4日24时,责任限额为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身份证,四名被害人身份信息,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河南**定中心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林州**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证明、补充材料,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人郭**、黄**、陈*、焦某某、郭*、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四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且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因郭**的犯罪行为给二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于二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912?934.38元(258?009.9元+235?476.48元+419?448元),因事故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因此,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先行赔偿二原告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因郭**承担主要责任,综合确定按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内赔偿二原告人35?000元,综上该保险公司共计赔偿二原告人145?000元,对该公司所提肇事司机无证驾驶并逃逸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该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既未对该条款提供证据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赔偿外的剩余部分,应由郭**承担70%即537?554.07元。关于二原告人所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所提赔偿其车损的意见,证据不足;所提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的意见,证据不足,故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2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共计人民币145?000元;

三、被告人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程某某共计人民币537?554.07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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