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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士龙公司)、上诉人郝**因特许专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士龙公司)、上诉人郝**因特许专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06年8月5日,厦门**有限公司与郝**签订《港士龙品牌代理协议书》,双方(厦门**有限公司为甲方、郝**为乙方)约定:第一条:经销许可内容、区域及方式,甲方规定乙方在规定的区域内销售“港士龙”品牌男士服装系列产品,乙方不得同时经营同类品牌的其他产品……;第二条:经销许可的期限,甲方特许乙方的经销许可期限为壹年……;第四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3、甲方有权对乙方所经营的“港士龙”产品真伪、优劣品进行检查,并对多渠道经营同类品牌产品进行监察和处理,4、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执行“港士龙”公司产品全国统一最低零售价,甲方有权进行检查和监察……,6、甲方应提供特许经销及专卖经营材料、员工培训、专卖店装修设计资料、开业指导和市场销售管理意见予乙方,协助拓展零售网络;(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3、乙方有权在确定区域内“港士龙”品牌开展积极的广告宣传,重大公关宣传活动须报甲方审核后,方可配合进行……;第五条:担保,为保证本协议的履行,乙方应当于本协议签订5日内一次性向甲方缴付10万元加盟保证金……。2007年8月25日,郝**出具欠款条:“货款欠款条,因资金临时周转困难,兹欠厦门**有限公司(截止到2007年8月25日前)货款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零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保证在2008年元月30日前还清,此据,欠款人,郝**,2007年8月25日”。2007年8月25日,厦门**有限公司出具函:“尊敬的郝**先生,截止至2007年8月25日,贵处在公司财务挂帐180万元整(人民币壹佰捌拾萬元整),同时贵处尚有一些申请报销款项,公司需进一步清理与核实,一旦核实公司将给予冲减财务挂帐,厦门**有限公司(盖章),2007年8月25日”。2007年8月25日,厦门**有限公司与郝**续签《港士龙品牌代理协议书》,同时签订《港士龙品牌代理补充协议书》,双方(厦门**有限公司为甲方、郝**为乙方)约定:(一)甲方授权乙方在代理区域内自主进行品牌宣传活动,宣传费用单笔30000元以内的由乙方承担,超过30000元的由甲方承担;(二)乙方的宣传方式可以在电视广告、道路旁边广告塔牌等多种形式:(三)广告宣传费用由乙方实际发生后,凭支付凭证由甲方返还乙方,甲方在乙方区域内有关服装销售方面的各项会务费等接待费用由甲方据实返还。原审被告发生广告费共计1066900元、会务接待费36800元。2007年4月21日,厦门**有限公司通知郝**:公司账户更改,户名为李**,农户卡号:9559950681452220810。2007年9月12日至2007年10月8日,郝**向李**汇款7笔共计36.5万元。2007年10月23日,郝**向陈**汇款两笔共计13万元。李**、陈**、陈**原审原告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厦门**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郝**为提升“港士龙”品牌形象、拓展销售市场,签订品牌代理协议书,双方应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本案审理的内容是原审原告起诉请求的合同拖欠货款争议,确认原审被告提出的冲抵理由是否成立,从而确认欠货款数额。根据原审被告所写欠据,可以确认原审被告从原审原告处进货数额为180万元,在书写该欠条后,原审被告分别向原审原告公司李**、陈**汇款共计49.5万元,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系汇款人有异议。因原审被告持有汇款回单,可以认定原审被告郝**就是汇款人。原审原告对李**、陈**的身份不予认可,称公司查无此人。根据公司的账户更改通知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记载内容,可证实李**为公司工作人员且为股东,故原审原告所述公司查无此人为虚假陈述,结合原审原告印制的宣传册记载内容,可以认定陈**为原审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所以该49.5万元应当从货款总额180万元中去除。根据原审原告出具的冲减函,可以确认原审被告处尚有报销款项需冲减。再审时,原审被告提供广告费及会务接待费需冲减,原审原告对此费用票据本身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属于应予冲减的项目。该冲减函由原审原告出具,其应当说明具体冲减的项目,但其未能说明,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结合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在出具冲减函的同时,签订了品牌代理补充协议书,可以认定补充协议就是对合作期间相关费用的约定,故冲减函中的报销款项应包括广告费及会务接待费。但根据双方品牌代理协议的约定,重大公关宣传活动需报厦门**有限公司审核,双方对广告宣传活动是否经公司审核有争议,在合同中对具体申报审核批准流程又约定不明,均负有责任,酌情确定双方各负担广告费用的50%,被告应再支付原告货款为1800000元-495000元-36800元-1066900元/2=73475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应予冲减的押金款和残次品,不属于冲减项目且发生在冲减函出具后,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关于陈**借款,借款内容无法核实,本案不予支持。关于样衣款,票据项目栏中的内容,字迹不清,无法证实,本案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能确认抵消款项,无法确定给付货款的具体数额,且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鲍**清偿所欠货款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厦门**有限公司货款734750元;二、驳回原审原告厦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李**、陈**不是双方约定或指定的接受货款人员,郝**与该二人的经济往来不能抵消公司货款;原审认定的广告费用发生在欠款条出具时间之前,票据记载金额特别大,按正常商业习惯该项支出事先应由港**公司审核并确认,但公司并不知情。且如此大金额的广告费用,仅凭三张票据而没有其他证据凭证就认定过于牵强,会务费36800元亦发生在欠款条出具之前,不应再次结算;原审未判令支付货款利息不当,欠条写明保证在2008年元月30日前还清,逾期应支付逾期利息,请求二审改判郝**给付港**公司货款180万元,并自2008年元月31日起支付日期货款利息,执行完毕之日起。

郝海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案由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应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2、广告宣传费用应全额返还或从欠款180万元中冲抵。3、押金的退还和残次品价值的返还或冲抵不予处理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民诉法的“两便”原则;4、陈**借款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借款,属于民法上的表现代理,应由港**公司承担;5、垫付的郑州丹尼斯样衣款应予返还或扣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定结果部分不当,请求支持其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港**公司起诉请求郝**给付下欠货款,出具有欠款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已经查明郝**在出具欠款条后向李**和陈**帐户归还货款49。5万元,港**公司对该笔还款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足,原审不予认定正确,该49.5万元应从180万元中去除,郝**应给付货款1305000元。郝**在原审再审时要求冲减的其它款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反诉或另行起诉解决。现郝**未提起反诉,原审不应审理,郝**可另行起诉解决。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郝海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厦门**有限公司货款1305000元;

三、驳回厦门**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郝**负担12275元,厦门**有限公司负担8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郝**负担12275元,厦门**有限公司负担87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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