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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王**、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有仓诉被告王**、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有仓诉称,2014年3月1日19时,王**驾驶豫EEW688号小型轿车从林州市龙安路东建材市场西门出来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林州市龙安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的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林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有仓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询知悉豫EEW688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另该车在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等险种,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1000元(评残后可增加可变更诉讼请求);2、判令信达财产**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口头辩称,1、我的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所诉请求过高,保险公司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9时许,王**驾驶豫EEW688号小型轿车从林州市龙安路东建材市场西门出来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林州市龙安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的高**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高**受伤,两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高**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26834.30元。因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12月26日做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高**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损伤,遗留活动度受限,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计760元,河南建基**林州办事处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2700元。

另查明,豫EEW68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文*。该车在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文*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林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河南建基**林州办事处证明;有被告王**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有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驾驶豫EEW688号小型轿车从林州市龙安路东建材市场西门出来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林州市龙安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的高**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高**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6834.30元,误工费8971.50元(32746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2943.88元(29041元/年÷365天×37天),营养费370元(10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16858.68元(8475.34元/年×20年×10%),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61488.36元。因豫EEW688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3174.06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王**应予赔偿,其已赔付的医疗费1000元,应予抵偿。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庭审中,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对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3174.06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7314.30元;

三、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负担940元,被告王**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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