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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先、元增现与张**、林州**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先、元增现诉被告张**、林州**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张**、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先、元增现诉称,2014年8月3日1时45分许,原海全驾驶豫EK155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州市茶店乡郝家窑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向北转弯的李**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电动车乘车人元晓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海全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原海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询豫ER1552号重型自卸车登记所有人为林州**有限公司,另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等险种,该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办理丧葬时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2、判令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不属实,数额过高;2、肇事司机已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3、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应予抵偿。

被告林**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口头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3、其他待质证时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时45分许,原海全驾驶豫ER1552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沿S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州市茶店乡郝家窑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向北转弯的李**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电动车乘车人元晓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海全驾车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海全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元晓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庭审中,二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计1860元,提交林州市长安太平间证明,证明支出停尸费、运尸费、尸体料理费共计17400元。

另查明,元晓*,男,1998年11月16日生,农业家庭户口。石*先,农业家庭户口,系元晓*母亲。元增现,农业家庭户口,系元晓*父亲。豫ER1552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人林州**限公司,实际车主张**,双方系挂靠关系。原海全系张**雇佣司机。豫ER1552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赔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道路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元晓虎户口注销证明、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林州市原康镇三宗庙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元增现、石**、元晓虎常住人口登记卡、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少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林州市长安太平间证明;有被告张**向本院提交的原告亲属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海全驾驶豫ER1552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沿S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州市茶店乡郝家窑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向北转弯的李**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电动车乘车人元晓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损坏。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188322.4元(9416.12元/年×20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28724元。因豫ER155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不足部分,被告张**应予赔偿。其垫付的20000元,应予抵偿。被告林**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8724元;

三、被告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石*先、元增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二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张**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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