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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祝红猛与上诉人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祝红猛与上诉人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祝红猛于2014年11月28日向夏**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赔偿医疗费等2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夏**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02893号民事判决。祝红猛、张**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红猛的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祝*猛与张**合伙经营一货运车辆,祝*猛出资100000元,张**出资2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盈亏分摊的比例。祝*猛除系合伙人外,还与本案证人王**同为司机负责驾驶该车辆。2013年12月3日,在新疆轮台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祝*猛受伤。经中国人**7医院、北**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治疗98天,支付医疗费用120255.99元。2015年1月21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祝*猛已构成四级伤残,祝*猛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审理中张**对祝*猛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经该院委托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汴京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祝*猛目前患有颅脑外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及边缘智力;2、被鉴定人祝*猛目前评定为九级精神伤残。祝*猛请求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30000元。另查明祝*猛为农业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月工资为7000元;其长子祝**,现年10岁需要抚养5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祝*猛虽系肇事车辆的合伙人,但同时也是该车辆的驾驶人,其在作为个体提供劳务和其与张**共同作为合伙体接受劳务时发生了身份上的竞合。祝*猛驾驶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作为提供劳务的个体依法有权要求车辆运营的受益人即合伙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祝*猛在受雇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责任,祝*猛自己应承担40%责任。祝*猛主张其在新疆租房居住,应以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对此该院认为,祝*猛提供的证据因为形式欠缺而不能采信,故对祝*猛主张的该项事实依法不能确认,其该主张不能得到采纳,应以祝*猛的户口信息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赔偿。张**主张的因为车辆购置和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其他经济支出和经济损失,应当属于合伙经营的范围,与本案健康权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张**可以另行主张合伙人债权,该院不在本案中合并审理。祝*猛在本次损害中受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20255.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98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98天×30元u003d2940元;3、营养费,住院治疗98天,每天按10元计算,即98天×10元u003d980元;4、误工费,出院后应及时进行伤残鉴定,不易久拖,误工期间该院确定为188天,祝*猛系司机,月工资为7000元,每天按225元计算,即188天×225元u003d42300元;5、护理费,祝*猛住院治疗98天,需1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即98天×30元×1人u003d2940元;6、残疾赔偿金,祝*猛系农业户口,已构成九级伤残,依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20年,即9416.10元/年×20年×20%u003d37664.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祝*猛为农业户口,其长子祝**,现年10岁需要抚养5年,应由其妻二人共同抚养。依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即6438.12元/年×5年×20%÷2人u003d3219.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中;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2205元;以上合计213204.45元。在合伙关系中,由于双方没有约定盈亏分摊的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债务依法应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以各自的财产分别承担,即祝*猛承担三分之一,张**承担三分之二,张**应承担60%的两份为40%,即85281.78元(213204.45元×40%),其他由祝*猛自己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祝*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5281.78元;二、驳回祝*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5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6115元,由祝*猛负担4000元,张**负担211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祝**上诉称:1、祝**于2012年春节前已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居住,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2、祝**之子2013年发生事故时8周岁,应当按10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3、应当按合伙比例分担各项损失。4、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张**答辩称:1、祝红猛系农村户口,没有固定住所,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2、本次事故祝红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上诉称:1、祝**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本案案由应为合伙纠纷,应当将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一并计算。2、张**所支付的70000多元医疗费不予认定错误。3、祝**单方鉴定,被重新鉴定意见所否定,其所支付的鉴定费应当由其个人承担。4、原审判决按月工资7000元计算祝**的误工费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祝**答辩称:1、祝**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与合伙清算是两个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2、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支付了70000元医疗费,原审判决不予以支持正确。3、祝**所支付的鉴定费用是其直接损失,应予支持。4、祝**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工资为7000元,原审判决对其误工费的计算正确。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认定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对祝红猛赔偿标准、赔偿项目、赔偿数额以及责任比例划分正确适当?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祝**提供两份新证据,证据1,萨**街道孔雀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祝**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在萨**街道孔雀社区扬帆小区三号楼六单元601室居住。证据2,库尔**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祝嘉*于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在库尔**小学就读。上诉人张**质证意见,证据1,该证据原审已经提交,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证据2,祝嘉*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居住不满一年,与祝**的赔偿没有关系,不应采信。上诉人张**提供二组新证据,证据1,鉴定费票3张,证明,张**支付鉴定费、检查费共计2606元,应当予以计算,祝**所支付的700元鉴定不应计算。证据2,解放军第二七三医院预交金收据9张,证明张**为祝**支付医疗费78000元。上诉人张**质证意见,证据1,该证据开庭前未提出,视为放弃权利,不应支持。证据2,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祝**提供的两份证据,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张**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2,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祝**发生事故前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祝**的儿子祝嘉*2005年4月15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8年,张**为祝**支付医疗费78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祝*猛与张**合伙经营本案事故车辆,系事故车辆的合伙人,同时也是该车辆的驾驶人,其在作为个体提供劳务与其作为合伙体的合伙人接受劳务发生身份上的竞合。祝*猛驾驶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作为提供劳务的个体依法有权要求车辆运营的受益人即合伙体承担赔偿责任。祝*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祝*猛与张**合伙体作为雇主承担60%的责任,祝*猛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萨*巴格街道孔雀社区出具的证明以及库尔**小学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祝*猛一家于2013年1月4日前在库尔勒市生活居住,祝*猛与张**2012年9月份合伙购买涉案车辆后,就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合伙经营,由此可以证明祝*猛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祝*猛的各项损失。祝*猛提供证据不能证明祝**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单方鉴定,被重新鉴定意见所否定,其所支付的鉴定费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张**支付的二次鉴定费、检查费共计2606元,应当按照赔偿比例分担。张**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祝*猛支付医疗费78000元,应当在张**应当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本案中祝*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造成自己受伤,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审对祝*猛误工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祝*猛在本次损害中受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20255.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8天×30元u003d2940元;3、营养费,98天×10元u003d980元;4、误工费,误工期间按188天,祝*猛系司机,月工资为7000元,每天按225元计算,即188天×225元u003d42300元;5、护理费,98天×30元×1人u003d2940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20%u003d97565.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8年×20%÷2人u003d5150.50元;8、交通费,2205元;以上合计274337.29元。张**应承担为109734.92元(274337.29元×60%×2÷3)。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合法,判决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初字第028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祝红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初字第028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祝*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1734.92元(已扣除张**垫付的78000元医疗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45元、保全费1270元、鉴定费2700元、检查费6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90元,共计12611元,由上诉人祝**负担11040元,上诉人张**负担1571元(张**预先支付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6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其余为祝**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退还祝**19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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