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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冯**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已核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冯**委托代理人常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经营维塑软管,被告经营排灌器械,自2003年原告给被告供货,后经结算被告冯**欠原告张**货款7000元,并出具欠条。经原告张**催要,被告冯**拒绝给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给付货款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欠条是冯**的妻子王**书写,是对山东冠县的郭**打的欠条,打完欠条后,郭**又从冯**手中分四次领走货款3050元,与原告张**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张**的主体不适格。另外,本案已超两年,超出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被告冯**在被告家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到现金(7000元)柒仟*正冯**2004年元月20日。”证明被告冯**欠款7000元的事实。

被告冯**对原告张**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该欠条是被告冯**的妻子王**书写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对山东冠县的郭**打的条,没有对原告张**书写过欠条。

被告冯**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郭**给冯**打的欠条4张(复印件)。证明郭**从冯**手里领走货款3050元,原件在被告冯**手中。

原告张**对被告冯**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张**不认识郭**,郭**与被告冯**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提供的又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原告张**、被告冯**的举证、质证,认为原告张**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冯**欠原告张**70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而被告冯**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被告冯**未能提供郭**是原告张**业务员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郭**从冯**手里领走货款3050元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经营维塑软管,被告冯**经营排灌器械,自2003年原告给被告供货,后经结算被告冯**的妻子王**于2004年1月20日,为原告张**出具欠条,欠原告张**货款7000元。经原告张**催要,被告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冯**给付货款7000元,提交了被告冯**的妻子王**书写的欠款条,证明被告冯**欠原告张**货款7000元;被告冯**辩称山东冠县的郭**系原告张**的业务员,是对山东冠县的郭**书写的欠条,写完欠条后,郭**又从冯**手中分四次领走货款3050元,与原告张**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等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冯**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冯**辩称该案已超诉讼时效问题,因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该案不超诉讼时效,原告张**要求被告冯**给付货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欠款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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