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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培训学校与孙**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邓**校)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邓**民法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8)邓**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8日作出(2008)南*一终字第64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后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08)邓**初字第563号民事裁定。邓**校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南*三终字第0047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4)邓**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邓**校的委托代理人马红星、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至2007年4月,孙**在邓**校任教练期间,受邓**校委托以邓**校名义负责代理驾驶员招生培训业务,按邓**校所定收费标准代为收取培训费用,并将培训费上缴给邓**校,同时由邓**校支付孙**提成报酬。邓**校、孙**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期间孙**陆续向邓**校转交学员培训费总计861500元。邓**校、孙**为转交学员培训费数额发生纠纷,邓**校于2007年12月21日诉至法院,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后,孙**上诉至南阳中院。二审撤销(2008)邓法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中,邓**校就其与孙**间经济手续向法院申请鉴定。2009年10月12日,南**必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南会专审字(2009)第1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载明:”依据有关孙**在市驾校领发驾证550份(C证312份,B证238份),按市驾校提供各期收费标准计算,孙**应收学员培训费1031000元,其中:孙**自己领发驾证373份(C证214份、B证159份)计718400元;单位人代领发驾证75份(C证46份、B证29份)计115600元;学员自己领证102份(C证52份,B证50份)计197000元,扣除市驾校应给孙**代收定额付酬(C证100元/份、B证200元/份)计67100元后孙**应给市驾校学员培训费963900元,孙**已交给市驾校学员培训费861500元,孙**尚**驾校学员培训费102400元”。孙**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鉴定依据材料系邓**校单方提交的。另外,邓**校应按B证500元/份,C证400元/份提成报酬,而非鉴定报告认定的C证100元/份、B证200元/份。庭审中,合议庭依法向孙**释明是否要求重新鉴定,孙**当庭表示要求重新鉴定,但在合议庭给其的期限内未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邓**校与孙**虽未签订委托代理驾驶员招生培训业务书面协议,但自2005年5月至2007年4月期间,孙**以邓**校名义从事驾驶员招生培训业务,陆续向邓**校转交学员培训费总计861500元,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故孙**应向邓**校转交其代收的学员培训费。本案中,邓**校、孙**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南会专审字(2009)第1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是否应当被采信。孙**虽辩称”鉴定报告依据材料系邓**校单方提交的,且鉴定报告中认定的邓**校给其提成报酬的标准为C证100元/份、B证200元/份,缺乏依据,不合理”,但原一审对张*波及李**的调查笔录显示邓**校应给孙**提成报酬的标准为C证100元/份、B证200元/份,且孙**在法院释明的鉴定期间内未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其辩称理由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孙**辩称”2005年5月至2007年期间,其成立了交通驾校分校,当时双方约定B证提成500元,C证提成400元”,但孙**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邓**校诉请的利息可自立案之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邓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支付其代收的学员培训费1024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的支付自2007年12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孙**承担。

上诉人诉称

孙**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其与对方口头约定问题事实不清,其与副校长张**口头约定由对方提供办学证件,其负责培训场地、车辆、教练等事项,约定待遇与其他分校相同,即培训一个B2证学员提成500元,一个C1证学员400元。李**、张**的报名处只代理招生业务并代收培训费,无训练场地、车辆、教练。关于培训学员的名额问题和提成问题认定证据不足,其所收培训费用,已分期分批如数上交对方,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判偏向对方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方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邓**校答辩称,提成标准问题,就是分校和报名点的问题,原判认定是报名点正确,有证言证实,有工资册、教学日志印证。双方2007年4月22日签有办理分校协议,但本案要求的是这之前的费用。若按照对方提出的提成标准计算,对方多交20多万,不合常理。原判认定数额有充分证据支持,有对方签字的收款收据、领证登记表和对方认可的代理人员签字的领证登记表。鉴定程序合法,系法院委托,共同选择。

二审中孙**提交提车条一份,拟证明其在办分校时邓**校提车。邓**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条系2008年8月24日出具,收回的车辆是根据2007年双方签订分校协议约定所配的车。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提成标准问题,邓**校主张的标准与张**、李**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的陈述一致,孙**主张的标准缺乏充分有效证据支持。关于鉴定报告应否采信问题,该鉴定报告系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报告对孙**欠付邓**校学员培训费的数额有明确结论,孙**在原审法院所给期限内未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原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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