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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与裴**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乙诉被告裴*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乙、被告裴*甲的法定代理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裴*乙诉称:原告与被告母亲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裴*甲于1998年11月13日出生,因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与被告母亲唐*于2012年3月1日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裴*甲随唐*共同生活,裴*乙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800元至裴*甲完成全部学业止,期间裴*甲所需的医疗费及学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现原告单位经营不善,已经停产一年多,工资长期拖欠无力发放,原告没有经济来源,不能按照原来约定支付抚养费。2013年8月份,女儿裴*甲上高中需交择校费24000元,原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择校费24000元。依照离婚协议,被告母亲唐*应当承担一半的费用即1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多付的12000元,被告一直说其母亲推脱不给,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从1800元减少为200元;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高中择校费24000元的一半12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裴*甲辩称: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母亲唐*离婚时在法院的主持下自愿就被告的费用负担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应当履行。我国法律没有因一方收入减少减免抚养费负担的规定。事实上原告生活并没有达到困难的地步,原告2012年11月再婚后,于2013年1月30日购买中原**房屋一套,2014年3月25日购买轿车一辆,虽然房屋和车辆都登记在其爱人李珂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起诉没有亲情可言,被告系在校高三学生,马上面临高考,身体心理压力巨大,正是需要营养的时候,原告将自己与前妻唐*之间的恩怨发泄到无辜的被告身上,从情理上是不应该的。原告诉求被告返还高中择校费1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择校费收取是不合规的,被告并没有需要原告交纳所谓的择校费,是自己凭优异的成绩按照特长生考入郑**四中学的。即便原告交纳了该费用,也是原告自我主张的结果,被告作为未成年人无法决定是否以交纳择校费来选择就读的学校,原告行为与被告无关,请求被告返还12000元所谓择校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与唐*于2012年3月1日调解离婚,至本次诉讼已三年多,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按时支付抚养费,原告只提交了2012年和2015年工资发放明细,没有提交2013年和2014年工资发放明细,无法证明原告收入减少的具体时间,如果原告2013年收入即发生减少,但就诉讼时效来讲就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便是原告交纳了所谓的择校费,原告的主张也由于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而不应当得到保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裴**与被告母亲唐*经本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被告裴*甲跟随唐*共同生活,裴**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800元至裴*甲完成全部学业止,期间裴*甲所需的医疗费及学费由裴**和唐*各自承担一半。年月日裴**与李*登记结婚。李*于2013年1月30购买中原区秦岭路西、建设路北A座号楼层号办公房一套,于2014年9月11日购买凌派牌小型轿车一辆。裴**名下现有2010年1月购买的雅阁牌小型轿车一辆。2012年2月28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出具(2011)新民初字第2679号民事调解书显示郑州**限公司定于2012年3月15日前向裴**支付货款25万元;并自2012年4月起至8月,每月月底向裴**支付货款10万元,以上共计75万元。裴**称郑州**限公司已按协议向其履行70万元,其也已用于还账。裴**系郑*集团龙力**任公司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2012年1月、2月、3月实发工资为7278.04元、6959.98元、7232.05元,2015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实发工资为660元、660元、660元、660元、19.9元、19.9元。2013年8月15日裴*甲就读郑**四中学,交纳学杂费、书籍作业代办费、电教教材代办费共计412元。2015年8月7日,唐*以物权保护纠纷将裴**、裴金有、王**列为被告诉至本院。2015年8月18日,裴**以抚养费纠纷将唐*列为被告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2015年8月27日,裴**以抚养费纠纷将裴*甲列为被告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郑州**民政局婚姻登记查询单、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查询单、工资发放明细表、入学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原告裴**与被告母亲唐*在本院协议离婚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等事项达成协议,本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调解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裴**请求对该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约定做出变更,其应当提供自己无力承担该抚养费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结合裴**与李*婚后购买房产、汽车的事实及裴**称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2679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郑州**限公司已对其履行700000元的事实,认为裴**仅提供2012年至2015年个别月份的工资明细尚不足以证明其确实无力按协议支付抚养费的事实。且2015年8月7日唐*以物权保护纠纷将裴**、裴金有、王**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裴**就于2015年8月以没有抚养能力停止支付抚养费,故本院对裴**称其没有抚养能力请求将抚养费变更为2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裴**诉请裴*甲返还择校费12000元的主张,仅有其本人陈述而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且被告裴*甲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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