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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辩护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小轿车,行至邓州市东一环与207国道交叉口北侧约200米处与骑电动车的李*、苏*相撞,致使李*死亡,苏*受伤。肇事后,田某某弃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田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田某某赔偿被害人李*亲属损失413000元,赔偿受害人苏*医药费等共计95000元。田某某于2015年3月9日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是: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自动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有证人丁某某、李**的证言,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动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并达成谅解,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有悔罪表现,经邓州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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