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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育服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樊**,春育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紫**公司与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中甲方为河南**限公司,乙方为郑州**限公司,协议载明:“第一条,合作方式:甲方受乙方委托,为乙方加工服装。甲方提供场地、厂房、劳动力,并负责生产管理;乙方提供生产设备、技术、原辅料等,负责产品销售、并向甲方支付加工费。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负责更新现有的缝纫设备及工具(设备的配备由双方共同协商)。《合作协议》最后甲方处有河南**限公司盖章确认,甲方法定代表人处有李**签字确认;乙方处有郑州**限公司盖章确认,乙方法定代表人处有樊珂璎签字确认。另查明,郑州**限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郑州**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紫**公司诉称与春**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在春**公司处投资有机器设备,双方合同中也有由紫**公司提供设备的约定,但紫**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春**公司提供了设备,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春**公司接收了其设备,双方对设备的数量及型号也未进行共同确认,且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经营风险由紫**公司自行承担,故对其请求判令春**公司支付紫**公司已折旧的投资设备款88235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24元,由郑州**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紫**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合同签订后,紫**公司积极购买并依照约定向春**公司提供了机器设备,派人进行了安装调试,庭审中,紫**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向春**公司分数批投入了专用设备,一审判决认为紫**公司没有向春**公司交付机器设备事实认定不清、证据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中紫**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证人出庭申请,但被原审法院拒绝,导致案情无法查清。三、紫**公司提交了机器设备的价值鉴定申请以及其它诉讼请求,对此一审法院不知何故不予进行鉴定,属程序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紫**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春**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春**公司答辩称:紫帆服饰公司与春**公司之间是合同约定的合作关系,紫帆服饰公司无证据证明履行了约定,不能证明其提供了机器设备。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证据采信等均无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庭审中,紫**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郑州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司)证明及与其往来对帐单各一份,证明目的:1、紫**公司从玉**司购买了机器设备用于春育服饰公司的生产;2、购买时间与紫帆和春育签订的《合作协议》履行期间相符,紫**公司按约提供了设备。二、证人孔**、李**证言各一份,并由孔**出庭作证,证明目的:1、紫**公司在玉**司购买设备后,到春育服饰公司处负责安装调试;2、证明春育服饰公司所用的设备是紫**公司出资购买。三、紫**公司与郑州市**配商行(以下简称英成缝配商行)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目的:紫**公司为履行协议在英成缝配商行又购买一批设备用于春育服饰公司的生产。

被上诉人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玉**司的证明,不能证明紫帆服饰公司从玉**司购买的设备是春**公司使用,无法证明安装调试的设备就是其提供的设备,不具有同一性,春**公司有很多机器设备都需要安装调试。对帐单证明紫帆服饰公司和玉**司之间的购销关系,不能证明机器用于春**公司。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其去了监狱,无法证明调试的设备就是紫帆服饰公司和春**公司约定的设备,且二证人的证言完全一致,证言虚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紫**公司与春**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且有效。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紫**公司向春**公司提供机器设备,但综合本案中紫**公司提交的入库单、出库单、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均无法得出其已向春**公司交付了机器设备的直接结论,春**公司对其已经交付了机器设备的诉称也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紫**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其已经按约履行了交付设备的合同义务,由此产生的经营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紫**公司称己交付了机器设备且应对设备价款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4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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