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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与多氟多化**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氟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张**于2014年10月24日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31200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10日至2014年10月8日的利息5000元,并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站民二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多氟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多氟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史锁;张**的委托代理人吴**、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张**与多氟多公司的李**签订了购货合同,约定:张**为多氟多公司承做标准篮球塑胶场地,合同签订之日多氟多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50%,计31200元,工程一期完工后多氟多公司支付40%的工程款,计24960元,余款10%计6240元在工程验收结束后,作为质保金留下,6个月到期付给张**。合同签订后多氟多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支付张**总工程款50%计31200元,2009年8月17日,工程完工后多氟多公司已将该篮球场投入使用,剩余50%计31200元多氟多公司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货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建设完成后,被告尚拖欠原告张**工程款312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及2014年10月8日之后的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工程款未支付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篮球场质量不符合约定,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出证据证明起诉不超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多氟多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31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由被告多氟多化**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多氟多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从2009年7月2日签订合同至20]4年10月8日被上诉人起诉至法院,已近6年时间,期间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已丧失胜诉权。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未取锝《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2、被上诉人自称工程竣工并交付,但其未提交竣工资料、技术资料,交付证明、验收合格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篮球场已竣工并交付,也不能证明欠工程款事实。据目测,该蓝球场地积水严重、凸凹不平、场地表面有不同程度的毁损,没有合同约定的6毫米厚,材质为环氧地坪,并非合同约定的塑胶颗粒,被上诉人对塑胶篮球场未维修过;3、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已投入使用。诉人未交付工程,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暂不履行付款义务;4、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禁止垫资、带资施工。原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前提下,认定被上诉人垫资属认定事实错误;5、证人石**出庭作证违反法定程序、且所述证言前后矛盾,且为孤证,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该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多氟多公司是否应支付张**31200元及利息。

对以上争议焦点,多氟多公司的主张是:从双方签订合同后一直到被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主张过权利,证人没有叙述施工过程,且证言前后矛盾。证言还陈述证人不是施工人员,不清楚施工情况。证人称向公司领导李**主张权利不属实,系伪证,且二审也未到庭。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没有建筑工程资质证书。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签订合同是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篮球场交付我单位。我们有先履行抗辩权,暂不支付剩余款项。其他理由同上诉状。

对该争议焦点,张**的主张是:被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起诉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在一审中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年年向上诉人讨要工程款,故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垫资款依法有据。篮球场在交付使用后至被上诉人起诉之前,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也没有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质量权利。因此上诉人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和观点依法不能成立。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9年7月2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证人石**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张**多次向多氟多公司要账,因此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张**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此,一审程序并未违法。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交付工程以及篮球场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多氟多化**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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