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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古汉山矿与申**、焦作市**限责任公司、河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古**矿(以下简称古**矿)与被上诉人申**、焦作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以及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于2014年1月16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古**矿、万**司、焦**司互负连带责任支付申**各项经济补偿金:(1)判令古**矿、万**司、焦**司支付申**经济补偿金1620元(1.5月×1080元);(2)判令古**矿、万**司、焦**司支付未与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的工资12600元(700×18个月);(3)判令古**矿、万**司、焦**司支付申**2012年法定假日工资4474元(1080元×21天×3倍×29天);(4)判令古**矿、万**司、焦**司支付申**最低工资补偿5320元((1080—700元)×14月);(5)、判令古**矿、万**司、焦**司给申**补缴纳失业保险金;(6)判令古**矿、万**司、焦**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合同代通知金10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古**矿、万**司、焦**司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修民劳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古**矿的委托代理人杨**、吴**,被上诉人申**的委托代理人吴爱国,原审被告焦**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万**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申**到古**矿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30日,古**矿辞退了申**,但未支付申**相关补偿和赔偿。2012年11月30日解雇时申**工资700元/月,低于焦作市最低工资1080元/月的标准。在申**工作期间,古**矿没有为申**缴纳过失业保险金、养老统筹和医疗保险。古**矿是取得营业执照的有独立用工权和一定独立经营管理权的焦**司的下属企业。劳动争议发生后,申**提起仲裁。在仲裁之后,申**不服劳动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申**对被告单位名称表述有误被法院裁定驳回对错误名称的起诉。后申**及时更正后对上述被告提起诉讼,未超仲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仲裁之后到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间,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相关权利,避免怠于行使权利形成过长的不确定状态。本案中,在仲裁之后申**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不超关于诉讼期间的规定。因名称表达的不准确而更改修正名称提起诉讼的行为不是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放弃权利的行为。因条件不足被法院驳回起诉后,申**重新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申**与古汉山矿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古汉山矿解除与申**的劳动合同关系,就应当支付申**相关的待遇及赔偿申**的相关损失。由于古汉山矿系取得营业执照的有独立用工权和一定独立经营管理权的企业,所以申**诉称要求焦**司承担相关责任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申**部分诉请,超出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节假日补偿金,因申**未提供节假日加班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限公司古汉山矿支付给原告申合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00元×11个月=7700元;二、被告河南**限公司古汉山矿支付给原告申合印经济补偿金1080元×1.5个月=1620元;三、被告河南**限公司古汉山矿支付给原告申合印最低工资差额(1080元﹣700元)×11个月=4180元。四、驳回原告申合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古汉山矿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古汉山矿不承担责任。理由为古汉山矿与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一审庭审中,古汉山矿已向法院提交了古汉山矿与万**司所签订的劳务协议、劳务派遣名单、银行凭证等证据,这些证据充分证明了古汉山矿与万**司建立了劳务关系,由万**司为古汉山矿指派劳务人员,并由万**司向劳务人员支付工资,其中申**就是由万**司指派给古汉山矿的,古汉山矿向万**司支付了劳务费,因此一审支持申**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古汉山矿在二审庭审中增加上诉理由为申**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被上诉人辩称

申合印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维持一审判决。

焦**司称古汉山矿有营业执照,有独立的招工权,古汉山矿与申**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焦**司无关。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古汉山矿与被上诉人申合印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古汉山矿是否应支付申合印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最低工资差额。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古汉山矿认为:1、申**在一审的起诉已经超过的起诉期间。申**在一审时被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法律规定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申**第二次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5天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申**的起诉。2、古汉山矿不应支付申**要求的相关费用。古汉山矿在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古汉山矿与万**司签订有劳务合同,申**是由万**司指派到古汉山矿工作的,古汉山矿在此期间向万**司按月支付劳务费,申**的工资均是由万**司支付的,古汉山矿与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古汉山矿不应当向申**支付相关费用。申**认为其与古汉山矿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古汉山矿应当支付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和最低工资差额。理由为:1、申**从2009到古汉山矿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申**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申**与万**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话,就应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申**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单位的名称表述不准确,被一审驳回起诉,这并不是剥夺了申**的起诉权利。焦煤公司认为申**与古汉山矿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焦煤公司无任何关系。

古汉山矿、申**、焦**司在二审庭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古**矿在一审提交了其与万**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万**司出具的派遣人员名单和古**矿支付万**司劳务费的凭证,这些证据可以认定古**矿与万**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万**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直接与劳动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申**否认其与万**司订立有劳动合同,亦不认可自己是万**司派遣到古**矿工作的,且申**是被古**矿直接辞退的。在这种情况下,古**矿应当提供申**知道自己是万**司派遣到古**矿以及将申**退回万**司的相关证据,但古**矿并未提供这些证据,故古**矿主张的申**是万**司派遣到古**矿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申**与古**矿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

申合印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在规定的15日内向修**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间。修**民法院驳回申合印的起诉,是因为申合印在起诉状中对被告名称表述有误,而非超过起诉期间。申合印在修**民法院驳回其起诉后,将河南**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古汉山矿、焦作市**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再次向修**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认为申合印的再次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间,古汉山矿认为申合印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间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古汉山矿作为用人单位解除与申合印之间的劳动关系,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支付申合印相应的费用。原审判决古汉山矿支付申合印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和最低工资差额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限公司古汉山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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