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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古汉山矿与赵**、焦作市**限责任公司、河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古**矿(以下简称古**矿)与被上诉人赵**、焦作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以及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赵**以古**矿、焦**司为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要求二被告支付赵**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期间(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双倍工资22400元(700元×32月);3、要求二被告赔偿赵**因未缴纳失业保险金给赵**造成的经济损失10368元(864元×12个月);4、要求二被告赔偿赵**因未缴纳2000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养老统筹和医疗保险造成的损失(以社保计算为准);5、要求二被告支付赵**加班工资3000元;6、要求二被告支付赵**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最低工资差额4180元(380元×11月);7、要求二被告支付赵**经济补偿金12960元(1080元×12月);8、要求二被告加付赵**赔偿金20140元。2014年9月22日,古**矿申请追加万**司为本案的被告。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修民劳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古**矿的委托代理人杨**、吴**,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焦**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万**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7月赵**到古**矿福利科女澡堂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30日,古**矿辞退了赵**,但未支付赵**相关补偿和赔偿。2012年11月30日解雇时赵**工资700元/月,低于焦作市最低工资1080元的标准。在赵**工作的15年,古**矿没有为赵**缴纳过失业保险,养老统筹和医疗保险。古**矿是取得营业执照的有独立用工权和一定独立经营管理权的焦**司的下属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与古汉山矿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古汉山矿解除与赵**的劳动合同关系,就应当支付赵**相关的待遇及赔偿赵**的相关损失。由于古汉山矿系取得营业执照的有独立用工权和一定独立经营管理权的企业,所以赵**诉称要求焦**司承担相关责任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赵**部分诉请,超出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赵**与被告河南**限公司古汉山矿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河南**限公司古汉山矿支付给原告赵**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00元×11个月=7700元;三、被告河南**限公司古汉山矿赔偿原告赵**因未缴纳失业保险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80元×80%×24个月=20763元;四、被告河南**限公司古汉山矿支付给原告赵**最低工资差额(1080﹣700)×11个月=4180元;五、被告河南**限公司古汉山矿支付给原告赵**经济赔偿金1080×12个月=12960元;六、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古汉山矿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古汉山矿不承担责任。理由为古汉山矿与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一审庭审中,古汉山矿已向法院提交了古汉山矿与万**司所签订的劳务协议、劳务派遣名单、银行凭证等证据,这些证据充分证明了古汉山矿与万**司建立了劳务关系,由万**司为古汉山矿指派劳务人员,并由万**司向劳务人员支付工资,其中赵**就是由万**司指派给古汉山矿的,古汉山矿向万**司支付了劳务费,因此一审支持赵**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赵**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焦**司称古汉山矿有自己的营业执照、有独立的招工权,古汉山矿与赵**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焦**司无关。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古汉山矿与被上诉人赵**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古汉山矿是否应支付赵**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最低工资差额和失业金损失。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古汉山矿认为其与赵**之间不存在劳动公司,其不应当支付赵**请求的相关费用。理由为赵**是由万**司指派到古汉山矿工作的,古汉山矿与万**司签订有劳务合同,古汉山矿按月向万**司支付劳务费,赵**的工资均是由万**司支付的,古汉山矿没有向赵**支付工资;赵**在一审提交的工资存折,其工资存折应当显示支付工资的相对方,一审要求赵**提供存折流水账明细,但赵**没有提供,一审法院也没有查询相关的银行账目,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赵**认为其与古汉山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古汉山矿称赵**与万**司形成劳动关系是不成立的。如果赵**与万**司是劳动关系,那么应当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和派遣手续,但这些都没有;赵**是在1997年就开始在古汉山矿工作,万**司是在2008年进入古汉山矿的。焦**司认为赵**与古汉山矿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焦**司无关。

古汉山矿、赵**、焦**司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2000年10月赵**到古汉山矿福利科女澡堂工作,工作时间12年。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古**矿在一审提交了其与万**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万**司出具的派遣人员名单和古**矿支付万**司劳务费的凭证,这些证据可以认定古**矿与万**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万**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直接与劳动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赵**否认其与万**司订立有劳动合同,亦不认可自己是万**司派遣到古**矿工作的,且赵**是古**矿直接辞退的。在这种情况下,古**矿应当提供赵**知道自己是万**司派遣到古**矿以及将赵**退回万**司的相关证据,但古**矿并未提供这些证据,故古**矿主张的赵**是万**司派遣到古**矿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赵**与古**矿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

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一倍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一倍在法律意义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该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是工资标准,劳动者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的一倍不适用关于拖欠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的规定。赵**2000年到古汉山矿工作,由于古汉山矿未与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赵**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一年的仲裁时效内向古汉山矿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助,或者古汉山矿同意履行义务,因此赵**请求古汉山矿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古汉山矿支付赵**未订立书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古汉山矿作为用人单位解除与赵**之间的劳动关系,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支付赵**经济补偿金、最低工资差额和失业保险损失。但因赵**主张的失业保险损失为10368元,原审法院判决古汉山矿支付其失业保险损失20763元,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4)修民劳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4)修民劳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六项。

三、河南**限公司古汉山矿赔偿赵**因未缴纳失业保险金给赵**造成的损失10368元。

四、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限公司古汉山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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