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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李*街道办事处)因与被申请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07)山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办事处申请再审称:1、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998年8月被申请人已经被分流,2007年7月25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鉴证书》是针对分流人员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法院判决1998年8月之后的待遇与申请人无关。2、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只能对1998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问题进行审理,不能直接判决2007年7月25日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无效。被申请人李**的父亲签字并领取补偿金的行为是对分流及一次性经济补偿的认可和接受。原审漏列必要共同诉讼当事**办事处应全案发回重审。3、判决第二项、第五项应属于行政处罚的受案范围,且诉求的数额是208867元,原审超出被申请人的诉求数额,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原审判决的医疗费问题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且养老保险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李**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1998年李*乡机构改革及人员分流之际,正值被申请人李**孕期,李*乡水利所将怀孕的李**分流,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导致李**长期未上班。李**与李*乡政府(后变更为李*办事处)之间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李*办事处认为自己与李**1998年8月之后的待遇无关的申请请求不能成立。2、该案在重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李*办事处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原李*乡政府变更为李*办事处和文**事处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并不存在漏列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情形。3、庭审笔录中记载被申请人李**提出诉请“算到判决为止”,法院依据相关统计数据判决李*办事处支付的工资待遇并不超过李**的诉请。关于医疗费、养老保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法院判决李*办事处为李**办理养老保险补缴手续也无不妥。

综上,李**办事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李*街道办事处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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