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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古汉山矿与孙在有、焦作市**限责任公司、河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古汉山矿(以下简称古汉山矿)与被上诉人孙在有、焦作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孙在有于2014年1月21日向修**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各项经济补偿金: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780元(3.5月×1080元u003d378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的工资25200元(700元×36个月u003d25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法定假日工资4474元(1080元×21天×3倍×29天u003d4474元);4、判令被告支付申请人最低工资补偿5320元((1080元-700元)×14月u003d5320元);5、判令被告给原告补缴纳失业保险金;6、判令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合同代通知金10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修**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修民劳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古汉山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吴**,被上诉人孙在有的委托代理人吴爱国,原审被告焦**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万**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原告到被告古*山矿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30日被告古*山矿辞退了原告,但未支付原告相关补偿和赔偿。2012年11月30日解雇时原告工资700元/月,低于焦作市最低工资1080元/月的标准。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河南**限公司古*山矿没有为原告缴纳过失业保险金、养老统筹和医疗保险。被告河南**限公司古*山矿是取得营业执照的有独立用工权和一定独立经营管理权的河南**限公司的下属企业。劳动争议发生后,原告提起仲裁。在仲裁之后,原告不服劳动仲裁提起诉讼,后因原告对被告单位名称表述有误被裁定驳回对错误名称的起诉。后原告及时更正后对上述被告提起诉讼,未超仲裁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仲裁之后到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间,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相关权利,避免怠于行使权利形成过长的不确定状态。本案中,在仲裁之后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不超关于诉讼期间的规定。因名称表达的不准确而更改修正名称提起诉讼的行为不是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放弃权利的行为。因条件不足被法院驳回起诉后,原告重新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古汉山矿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古汉山矿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就应当支付原告相关的待遇及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由于被告古汉山矿系取得营业执照的有独立用工权和一定独立经营管理权的企业,所以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河南**责任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部分诉请,超出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节假日补偿金,因原告未提供节假日加班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河南**限公司古汉山矿支付给原告孙在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00元×11个月=7700元;二、被告河南**限公司古汉山矿支付给原告孙在有经济补偿金1080元×3.5个月=3780元;三、被告河南**限公司古汉山矿支付给原告孙在有最低工资差额(1080元﹣700元)×11个月=4180元。以上三项合计15660元由被告河南**限公司古汉山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孙在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限公司古汉山矿承担;暂由原告孙在有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诉称

古汉山矿上诉称,被上诉人孙在有与古汉山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一审庭审中,古汉山矿已向法院提交了与万**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劳务派遣名单、银行凭证等证据,这些证据充分证明了上诉人与万**司建立了劳务关系,由万**司为上诉人指派劳务人员,并由万**司向劳务人员支付工资,其中孙在有就是由万**司指派给上诉人的,上诉人向万**司支付了劳务费。因此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而且,一审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在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万**司未答辩。

原审被告焦**司辩称,古汉山矿有自己的营业执照、有独立的招工权,古汉山矿与孙在有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焦**司无关。

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古汉山矿与孙在有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古汉山矿是否应支付孙在有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最低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古汉山矿认为,古汉山矿与孙在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孙在有在一审要求的相关费用。理由:1、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古汉山矿与万**司签订有劳务协议,孙在有是由万**司指派到古汉山矿工作的,并且古汉山矿在此期间也向万**司按月支付劳务费。孙在有的工资均是万**司支付的。因此孙在有与古汉山矿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2、一审时,孙在有提供了工资卡,孙在有有义务提供工资的来源方是谁,但孙在有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工资卡的查询问题,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是违法的,查询结果没有经过当庭的出示和质证,并且工资卡最后的流水账在2012年底,银行称查不到是不可能的。工资卡的转账方对本案影响重大。3、孙在有在一审时的起诉由于被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根据法律规定原仲裁裁决应当发生法律效力。其第二次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5天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鉴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古汉山矿不应当向孙在有支付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孙在有认为,古汉山矿与孙在有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古汉山矿应当支付孙在有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最低工资差额。理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孙在有从2009年到古汉山矿工作,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时我提供了相关证据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万**司是在2008年进入古汉山矿的,如果孙在有与万**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话,那么就应该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孙在有在15日内向法院起诉,因为单位的名称表述不准确,被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并不是被剥夺了起诉权利,基于以上理由古汉山矿应当支付孙在有三项费用,其上诉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焦**司认为,孙在有与古汉山矿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焦**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古**矿在一审提交了其与万**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万**司出具的派遣人员名单和古**矿支付万**司劳务费的凭证,这些证据可以认定古**矿与万**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万**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直接与劳动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孙在有否认其与万**司订立有劳动合同,亦不认可自己是万**司派遣到古**矿工作的,且孙在有是古**矿直接辞退的。在这种情况下,古**矿应当提供孙在有知道自己是万**司派遣到古**矿以及将孙在有退回万**司的相关证据,但古**矿并未提供这些证据,故古**矿主张的孙在有是万**司派遣到古**矿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孙在有与古**矿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

孙*有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在规定的15日内向修**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间。修**民法院驳回孙*有的起诉,是因为孙*有在起诉状中对被告名称表述有误,而非超过起诉期间。孙*有在修**民法院驳回其起诉后,将河南**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古汉山矿、焦作市**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再次向修**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认为孙*有的再次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间,古汉山矿认为孙*有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间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古汉山矿作为用人单位解除与孙在有之间的劳动关系,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支付孙在有相应的费用。

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一倍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一倍在法律意义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该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是工资标准,劳动者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的一倍不适用关于拖欠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的规定。2008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作。由于孙在有是在2009年到古汉山矿工作的,古汉山矿未与孙在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孙在有请求古汉山矿给付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其到古汉山矿工作满一年时开始计算。孙在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一年的仲裁时效内向古汉山矿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助,或者古汉山矿同意履行义务,因此孙在有请求古汉山矿支付其二倍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古汉山矿支付孙在有未订立书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4)修民劳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4)修民劳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三、驳回孙在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限公司古汉山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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