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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03月24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中**民法院于2015年05月20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腾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腾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建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腾飞公司(甲方)与李**(乙方)签订了《订货合同》,合同载明:一、产品名称及规格:5R型雷蒙磨粉机(主机)一台,单价220000元,货款合计22万元,备注:设备所有配件准备好后,听通知发货),二、质量要求及标准,质量负责条件和期限:三保壹年;三、交(提)货地点及方式:郑州;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代办运输,费用乙方承担;五、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组装试机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六、结算方式及期限:先付定金30%,供方现场组装试机合格后付65%,余5%6个月内付清;七、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款项付清后才能转移给乙方,否则为甲方所有;八、其他约定事项如有异议,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可向腾飞公司方法院起诉。2014年6月4月、6月5日,李**向腾飞公司支付6000元、60000元,共计66000元。2015年1月8日,李**委托代理人致函腾飞公司〈(2015)律函字第006号〉,载明:贵公司与李**先生2014年6月4日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签订后已经按照《订货合同》第6条的约定在2014年6月4日支付6000元、6月5日支付60000元,累计支付贵公司共计66000元(虽然合同约定定金为总货款的30%,但由于法律规定定金总额不能超过合同总额的20%,故66000元款项中定金为44000元、预付款为22000元),李**已经全部履行了《订货合同》所约定的前期义务。根据《订货合同》的约定,贵公司在收到李**支付30%的款项后应当备好5R型雷蒙磨粉机(主机)一台发货给李**,李**在设备现场组装试机合格后再付贵公司65%的款项,余5%的款型6个月内付清。然而至今半年有余,贵公司仍然没有向李**发送设备,贵公司的行为已经违约。李**郑重告知贵公司如果能够在接到本律师函五日内按照《订货合同》的约定发送5R型雷蒙磨粉机(主机)一台,李**对已经造成的损失可以放弃,《订货合同》继续履行。如果贵公司在接到本律师函五日内不发送设备,视为贵公司解除《订货合同》,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贵公司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即88000元和22000元预付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订货合同》不再履行。2015年1月14日,腾飞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李**委托代理人回函,载明:(2015)律函字第006号律师函已收悉,李**支付的66000元是2014年6月4日、5日分两次支付的,从时间上看,李**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订货合同》前期义务,按照合同第6条约定,李**须在合同签订当天即应当全额支付30%的定金,但其却分两次予以支付,既便是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限额,但在合同签订当天李**也没有足额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的定金,仅支付了6000元,事实上,李**已经违约前期约定,腾飞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李**购买的是普通型号的雷磨机,腾飞公司作为常年生产该类设备的企业,具有良好生产能力,合同签订后,腾飞公司即开始组织生产,很快就生产并组装调试出符合李**要求的设备。按照合同约定,李**需及时的验收并支付65%的货款,同时通知腾飞公司发货,但李**迟迟不来验收并通知腾飞公司发货,特别是合同备注条款约定,设备配件准备好后听通知发货,从以上事实不难看出,并不是腾飞公司不发送设备而是李**不提取设备。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按照腾飞公司多年的交易习惯,销售设备均采用“先付款后发货”的交易模式,在该交易过程中不会也不可能改变自己多年的交易模式,采用其他的交易模式。并且,雷磨机是大型机械,腾飞公司均是在本厂内组装,整体发货,没有到买方现场组装设备的先例,到现场只是对设备整体固定、性能调试达到生产能力,不然就不会在合同中出现5%的购货款六个月后支付的约定,因此,贵所及李**指责腾飞公司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李**要求腾飞公司在接到贵所律师函五日内发送设备的声明,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复如下:1、设备早已整体组装调试完毕并达到了合同约定,请李**接到本律师函后五日内支付65%的货款履行付款义务,亲自或者派人到腾飞公司协商设备发送时间,腾飞公司会本着诚信原则按照双方确认的时间按时发货,并派人到现场对设备进行整体固定、性能调试;2、腾飞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如李**不按时支付65%的货款并且不与腾飞公司协商设备发送时间,腾飞公司将视其单方解除合同,公司将按照法律规定,不再返还定金,并保留追究李**因违约给腾飞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2015年1月18日,李**委托代理人再次向腾飞公司致函〈(2015)律函字第007号〉,载明:贵公司2015年元月14日的律师函已收到。贵公司回函称李**已经支付的66000元中其中60000元是在合同签订后的第二日才支付,非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的,李**违反前期约定缺乏依据。因为《订货合同》只约定先付定金30%,并没有约定30%的定金必须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何况李**在签订合同的第二天就全部支付30%的定金66000元。贵公司称“先付款后发货”不但与《订货合同》约定不符,更不符合该类型设备的实际支付情况,属于贵公司的单方辩解,根本不能成立。何况,贵公司的辩解明显与《订货合同》第七条“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款项付清后才能转移给乙方,否则归甲方所有”的合同约定内容本意不符。鉴于贵公司在2015年元月11日收到本律师第一次律师函后,不但没有在五日之内给李**发货,而且违反《订货合同》约定提出要求李**再支付65%的货款才愿意发货的基本事实,本律师根据李**的特别授权,明确告知贵公司:一、贵公司的行为视为贵公司已经与李**单方解除《订货合同》。二、造成《订货合同》单方解除的全部责任是贵公司的单方违约行为。为此,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贵公司应当依法向李**退还预付款22000元,返还双倍定金88000元,两项共计110000元。三、李**同意:如果贵公司能够在收到本律师函后五日内支付李**66000元,李**放弃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否则,李**将采取包括和不限于向人民法院起诉、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举报等各种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届时,贵公司不但将支付李**110000元、而且还将承担包括诉讼费、交通费等在内的各项损失。2015年1月26日,腾飞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李**委托代理人回函,载明:(2015)律函字第007号律师函已收悉,腾飞公司的观点及意见在2015年1月15日寄发给李先生的《律师函》中已做了明确的表示和陈述,现在仍然坚持不变,在此不再赘述;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双方分歧过大,已经没有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为此,对今后李先生寄发给腾飞公司的任何信函将不再回复;再次声明:李**先生违约在先,合同如果解除也是李先生单方造成的,是否追究因李先生的违约行为给腾飞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腾飞公司将视情况而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腾飞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未约定“先付定金30%”的时间,李**于2014年6月4月、6月5日共计向腾飞公司汇款66000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先付定金30%”的合同义务;当李**于2015年1月8日向腾飞公司通知,要求腾飞公司发货时,腾飞公司却提出“李**需及时的验收并支付65%的货款,并在腾飞公司厂内组装,整体发货”的要求,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供方现场组装试机合格后付65%”,由于李**购买的机械设备系生产设备,其安装调试应当具备相应的地理条件和安装环境,须组装到特定的生产条件下进行测试方能实现生产目的,腾飞公司上述要求显然与常理相悖,腾飞公司在李**的发货通知到达后至今不予发货,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由于腾飞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李**2015年1月18日致函被告解除合同,2015年1月26日,腾飞公司回函证实腾飞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故李**、腾飞公司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订货合同》已解除,腾飞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的定金应认定为44000元,双倍定金为88000元,李**向腾飞公司支付的66000元,超过定金的22000元应视为其购买货物的预付款,合同解除后,该22000元预付款被告应向李**返还。腾飞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李**定金88000元;二、河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预付款22000元。如果河南省**有限公司未按原审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腾飞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按照双方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订货合同》,被上诉人购买的是大型雷磨设备,各种零部件体积较大,许多零部件需要吊装,受购买方场地和安装环境的限制,通常情况下都是在供货方进行整体组装然后运至买方安装后进行性能调试,是行业惯例也是交易习惯,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供方现场组装试机合格后付65%,余5%6个月内付清”,其中的现场即指上诉人的现场,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购买的是生产设备,安装调试应当具备相应的地理条件和安装环境,须组装到特定的生产条件下进行测试方能实现生产目的,并认为上诉人的要求与常理相悖,显然是错误的,设备在上诉人处整体组装不代表在被上诉人处不进行生产性能的调试,否则就不会有5%的货款6个月后结清的约定,该限制性条款就是为了保证设备达到生产目的而设定的,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先支付65%的货款,然后设备整体发运合情合理;2、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先支付65%的货款,上诉人接通知后发货,既符合交易习惯也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在被上诉人不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即将设备交付被上诉人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上诉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证,假设上诉人交付了设备并进行安装,如果被上诉人以其他理由不支付货款,设备又无法运回,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的利益如何保障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负有先履行合同义务,在其不支付约定的货款时,上诉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发货,违约在先的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4、上诉人也知道,由于前几年个别生产该类设备的企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按合同履行义务,扰乱了市场,但不能就此一概而论的认为上诉人存在这种行为,上诉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的生产出符合被上诉人要求的设备,合同的解除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上诉人在回复函中已明确了自己的态度,只要被上诉人按约定支付货款,上诉人将会按照其要求按时发货并负责调试直至达到符合生产条件。一审判决判决结果错误,1、在合同的履行中,被上诉人多处违约,即不支付约定货款,设备生产出来后又不履行通知义务,违约在先,已丧失了要求返还定金的权利,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是错误的;2、按照合同第6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先付30%的定金,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定金比例,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的20%,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显然本案双方约定的超过部分10%是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的,被上诉入对该后果是明知的,故意将多出的定金部分以预付款起诉,一审判决掷法律规定于不顾,居然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主张,判决上诉人予以返还,法律规定双倍返还定金本身就带有惩罚的性质,再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以预付款的形式返还有悖法律定义,因此,一审判决以预付款的名义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2000元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善意的履行合同。李**已履行了合同约定“先付定金30%”的合同义务后,于2015年1月8日向腾飞公司通知,要求腾飞公司发货时,腾飞公司提出“李**需及时的验收并支付65%的货款,并在腾飞公司厂内组装,整体发货”的要求,本院认为,首先,腾飞公司的该项要求一是没有合同依据,二是对双方约定“供方现场组装试机合格后付65%”的错误理解,与客观情况不符,同时也与常理不合,因为一是整体组装后存在不易运输、增加运输成本等因素,二是机器需要根据现场的建筑、设施等实际进行组装调试。其次,上诉人腾飞公司同样存在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其认为“超过主合同20%的部分即10%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是指超出的10%不应返还,应归上诉人腾飞公司所有,这与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不符。超出主合同20%的部分不支持是指的超出的部分不按定金支持,但并未规定不予返还,否则,会违反了合同解除后相互返还的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腾飞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上诉请求均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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