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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苏某某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为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某某诉称:其收养被告15年,将被告抚养成人并出嫁,现被告出嫁后不和娘家来往,对其未尽到做女儿的义务,现要求确认收养关系无效并要求被告支付15年的抚养费用6万元。

原告闫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和户口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邓州市**民委员会证言,证明原告收养被告的事实情况;

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收养被告的事实情况和被告自出嫁后,娘家有红白喜事,被告都不再和娘家来往。

被告辩称

被告苏某某辩称:其由原告抚养长大并由原告打发出嫁属实,其以后会经常回娘家探视尽做女儿的义务,不愿和原告解除收养关系。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2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和一老年夫妇居住在其购买的简易房内,后原告就抚养了被告和该老年夫妇。被告四岁时,该老夫妇中的丈夫去世,原告将其安葬。后原告继续抚养被告和老妇。被告九岁时,老妇将被告带到湖北投亲。被告十岁时,老妇带被告回到邓州市**闫营组与老妇儿媳一起生活。一年后原告将被告接回邓州市区居住,并在市区三小上学,后被告就和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原告将被告户口登记在原告户籍上。2014年1月11日,原告按当地风俗打发被告出嫁。被告出嫁回门时,未按当地风俗带回门礼物。2014年农历6月6日,原告的嫂子和弟媳按农村风俗一同去给被告追节,被告接受礼物后,未留客人在家吃饭。原告的二个双胞胎孙子过一周岁生日,被告未回娘家看望祝贺。2015年7月,原告丈夫生病住院,被告未到娘家及医院探望。2015年11月8日,原告公爹去世,被告未回娘门奔丧。本案经调解,因双方意见差距过大,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自1992年收养被告并将被告抚养长大,按当地风俗将原告打发出嫁,属于事实收养关系,但原告未在当地民政部门对其和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进行登记备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因被告在被原告收养长大成年出嫁后,未看望原告,且在原告及家人有红白喜事时,被告均未回原告处看望、祝贺和奔丧,未尽到一个做女儿应尽的义务,达不到原告当初收养被告、被告成年后赡养原告的善良风俗和美好愿望,且被告已成年出嫁,有一定的经济能力,故由被告适当补偿原告一定的生活费用,结合当地的生活条件,由被告补偿原告每年3000元的费用,原告抚养被告15年,故由被告补偿原告4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费用,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以后会经常回家看望原告,不愿解除收养关系,因该收养关系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行为,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的收养关系无效;

二、被告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闫某某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视为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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