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庄**与刁心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和平与被告刁*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及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通局门前,追尾撞上原告驾驶的两轮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轮自行车损坏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夏**民医院治疗,夏邑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5)第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369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数额明显过高,另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请求在判决赔偿数额时予以扣除。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夏公交认字(2015)第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上面显示:刁心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庄和平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以此证明:2015年5月6日,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致原告受伤,其两轮自行车损坏,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夏**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6张。诊断证明书上显示:原告被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伴尺骨茎突骨折;多处皮肤擦伤。出院证上显示: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入院,并于2015年5月27日出院。

原告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夏**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6727.06元。

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庄**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鉴定参考意见书上面显示:被鉴定人庄**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后,以后须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人民币7000元。鉴定费票据上显示:伤残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鉴定费600元。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

夏邑县北岭镇于阁村民委员会证明、庄**身份证、庄**家庭户口本各一份。夏邑县北岭镇于阁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证明兹有我村村民庄**,女,1935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共育有两子一女,庄**、庄和平是庄**的儿子”。庄**家庭户口本上显示:庄**与庄**系母子关系。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兄妹三人,其母亲庄陈*1935年10月6日出生,原告应支付其抚养人生活费。

庄和平家庭户口本一份。上面显示:庄和平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交通费票据21张,计款200元。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2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商丘木*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面显示:被鉴定人庄和平车祸致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1.25%,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2、鉴定费票据7张、检查费票据1张。

被告以此证明:被告为申请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90元,该鉴定意见否定了原告单方申请的鉴定意见,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在庭审举证、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中的5张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门诊收费已经包含在住院收费票据中,不应再重复计算;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申请的伤残鉴定意见已被被告申请的重新鉴定意见所推翻,故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对证据4中的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无异议,对北岭镇于阁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证据6,认为由法庭酌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费用系被告为提供证据所支出的鉴定费及检查费,应由被告自己承担。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受伤后在夏**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司法鉴定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专业技能和知识对原告后期医疗费用所作的参考意见书,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上加盖有收费机构的印章,虽系非正规票据,但确系实际、合理支出,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母亲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母亲被扶养人人数的证明、公安部门颁发的原告母亲身份的证明及户籍管理部门颁发的记录原告母亲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的户口本,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户籍管理部门对居民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的记录,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所发生的交通费用,考虑到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确系实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专业技能和知识对原告伤情所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及检查费,上面均加盖有收费机构的印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在庭审发问时,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有: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6日7时50分,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通局门前,追尾撞上原告驾驶的两轮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夏邑**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夏**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去医疗费16727.06元,交通费200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后,以后须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人民币7000元,原告为做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后被告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车祸致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1.25%,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及检查费790元。另,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原告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庄陈*,1935年10月6日出生,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庄陈*共育有两子一女,长子庄和平、次子庄爱平、长女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非机动车追尾撞上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夏邑**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16727.06元,后期治疗费约需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15元u003d33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为22天×50元u003d1100元;营养费为22天×10元u003d220元;原告家庭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15年×10%u003d36587元;原告母亲庄**现已满8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5年×10%÷3u003d1073元,该项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为200元;后期治疗费鉴定费6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支付能力、当地人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由于原告现已愈60周岁,参照法定退休年龄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单方委托自行鉴定的伤残等级较高,被告申请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意见推翻了原告自行鉴定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故原、被告各自申请的伤残等级鉴定所支出的伤残等级鉴定费由各自负担。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8837.06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63837.06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369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刁*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庄和平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3837.06元;

二、驳回原告庄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8元,由原**平负担1538元,由被告刁心领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