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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吕某某及吕某某、张某某诉讼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秦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司长治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治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晋D39785/晋DE82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南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州市合涧镇小屯村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张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某驾车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2月8日,秦某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秦某某的供述、证人李**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张某某诉称,要求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人保**支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晋D39785/晋DE82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其公司只在交强险风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2、公司在享有交强险额内赔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张某某请求的抢救费150元应提交医疗机关出具的正规票据;停尸费、尸体整容费、运尸费、尸体装饰费、尸体现场料理费属于丧葬费的范围,法院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晋D39785/晋DE82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南22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州市合涧镇小屯村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张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某驾车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2月8日,秦某某到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被害人张某某出生于1964年3月1日,系农民。肇事车辆晋D39785/晋DE82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为王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司长治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4日0时起至2016年9月3日24时止。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张某某与秦某某、肇事车辆所有人王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对秦某某予以谅解,提请撤回对秦某某、王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秦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秦一某、吕某某、吕**、吕**、徐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查询证明、通话清单、法医鉴定书、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保险单、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其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秦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肇事车辆晋D39785/晋DE82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张某某主张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秦某某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人保**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的意见,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根据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司长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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