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张**与上诉人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上诉人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张**于2014年12月8日向夏**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祝**给付其合伙损失50000元。祝**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张**给付其100000元。该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4)夏*初字第02920号民事判决。张**、祝**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祝**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祝**共同出资购买车辆,其中张**出资20万元、祝**出资10万元付首付,分期两年付清,合伙搞运输经营。2013年12月3日8时30分许,祝**驾驶车辆行驶至库库高速公路485公里加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偿还了下余8个月的车贷共计13.2万元,向挂靠公司支付管理费5000元,支付轮台县路政局的罚款、赔补共计25160元及施救费花费26000元。

另查明,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理赔364856.5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是一种个人合伙关系。双方共同出资30万元(其中,祝*猛出资10万元,张**出资20万元),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大货车经营货运,二人合伙经营。祝*猛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由于其自己违反安全驾驶的规定,造成了合伙损失。损失包括祝*猛受伤害所花费的相关费用、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车辆损失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解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祝*猛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显然是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存在极严重的过错,所以应对损失多承担责任。张**、祝*猛合伙经营的车辆损失已由参保公司予以赔偿,张**没有对于合伙经营车辆残值予以评估,祝*猛虽申请了评估,但后来又自行撤回申请。因此,对于车辆的残值该院不再评判。因祝*猛受伤所花费的费用其已另案提起诉讼,对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68686.53元应属张**、祝*猛的收益。车辆损失赔偿的296170元,应视为张**、祝*猛的收益。张**支付的8个月的分期金额132000元及支付的张**、祝*猛所有的车辆挂靠公司收取的车辆管理费5000元属于合伙债务,收益与债务相抵,下余的227856.53元,张**、祝*猛按出资额比例予以分配,即张**应分得151904.35元,祝*猛应分得75952.17元,张**、祝*猛的合伙损失应为轮台县路政局的罚款,赔偿共计25160元及施救费花费26000元。对于张**、祝*猛的合伙损失51660元,由于祝*猛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祝*猛应承担60%的责任,应承担损失30996元。祝*猛分得的款75952.17元扣除应负担的损失30996元,下余44956.17元,张**应予给付。本案祝*猛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张**的诉讼请求无有效证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给付祝*猛合伙损失44956.17元;二、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祝*猛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该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承担;祝*猛反诉费1150元,由张**承担517元,祝*猛承担63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共计出具三张赔款收据计298170元,原审将祝*猛医疗费清单记载的68686.53元直接认定为赔偿数额错误,该清单仅是医疗费用,与实际医疗费用不符,仅是一个记载,原审认定该笔款项已赔偿没有依据。二、原审对合伙损失计算错误。原审错误的将车辆赔偿款作为收益计算,即使作为收益计算,也应当径行按合伙出资比例分配,不应用于支付车辆贷款和车辆管理费。本案合伙损失应为235560元(祝*猛医疗费另案处理,本案不再计算)。由于事故是祝*猛全部过错造成,应由祝*猛承担70%的赔偿责任,祝*猛应分合伙资产99390元,赔偿合伙损失164892元,应当返还张**65502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张**诉讼请求,驳回祝*猛反诉请求。

上诉人祝**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张**原审提交的建设银行存款凭条8张及郑**行存款回单2张,并没有显示是为了偿还车辆贷款及支付管理费用途。原审对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祝**和张**合伙事务分工不同,承担责任风险亦不同,祝**负责开车,张**负责联系货源,祝**执行合伙事务的风险远大于张**,原审应按出资比例划分,祝**承担33.33%,认定祝**承担60%责任明细偏高。三、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付的68686.53元,系赔付给祝**的个人费用,不应将此款计入合伙收益,应将此款全部支付祝**。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张**给付未被原审判决支持的合伙损失55043.83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张**对上诉人祝红猛上诉答辩称:一、原审认定张**支付车辆贷款正确,原审中祝红猛认可是贷款购车,发生事故时还没有偿还完毕,剩下车款是张**支付。二、原审划分比例不当,车辆损失是祝红猛造成的,原判其承担60%责任过低。三、原审认定的364856.53元根本不是赔偿数额,只是赔偿清单,赔偿也没有医疗费用,更不应说该祝红猛所有。

上诉人祝*猛对上诉人张**上诉答辩称:原审认定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付364856.53元正确,其中包含祝*猛医疗费68686.53元,有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出具的人员伤亡费用清单佐证,该医疗费不应计入合伙收益,应全额付给祝*猛本人。另外责任比例划分应当按照出资比例划分,也就是张**应担承担两份责任。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可分配的合伙资金数额认定是否准确应如何分配。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提供巴州合**限公司维修清单2张。证明目的是:肇事车辆豫N77255及豫NY555挂车在出事后在维修厂拆解吊装的停车费共计47400元。上诉人祝红猛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该费用产生与张**原审提供的证据矛盾,清单中显示有车辆保管费,原审已经计算车辆管理费5000元,不应重复计算,该费用是否真实发生应提供正式票据,对真实性有异议,巴州合**限公司负责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实产生了上述费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上述证据仅是维修清单,并非合法的收费票据,是否实际支出证据不足,且经与维修清单上该公司人员杨*联系,其称上诉人张**尚未实际支出上述款项。因此,上诉人张**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相同外,另查明,基于目前证据,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获得的理赔款为298170元。

本院认为,一、合伙债务问题。原审庭审笔录内容显示,祝*猛认可涉案车辆系双方当事人合伙出资分期购买,且车款已经付清。祝*猛无证据证明其支付了银行分期款,亦无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挂靠公司管理费。原审法院将该两项费用认定为合伙债务,并无不当。二、合伙收益问题。车辆损失赔偿款根据其性质应当视为合伙收益,原审法院对该款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但根据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款收据数额应为298170元。对医疗费用68686.53元性质问题,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内容显示姓名为祝*猛,且本案中无该公司已实际支付该笔赔偿款的合法票据,也无实际支付给何人的证据。基于该款项具有人身性质,原审法院按合伙收益处理欠妥,祝*猛可以依据该款性质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向相关义务主体主张权利。用合伙收益抵扣合伙债务,本身已经隐含了是按双方当事人合伙出资比例进行的抵扣,因此,张**上诉称不应用于支付车辆贷款和车辆管理费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抵扣正确。至此,对于合伙收益扣除合伙债务,根据出资比例,张**应分得107446.67元,祝*猛应分得53723.33元。三、合伙损失和责任比例问题。轮台**理局罚款和施救费收条虽系影印件,但内容记载详细并加盖有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印章,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为合伙损失,并无不当。祝*猛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是造成双方当事人出现合伙损失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正确。至于围绕涉案车辆的停车费、残值等其他合伙事宜,双方当事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因此,合伙收益扣除合伙损失,祝*猛应分得的合伙收益为22727.33元(53723.33元-30996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判决结果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初字第0292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初字第029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祝**合伙收益22727.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一审反诉费11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460元,上诉人祝*猛负担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880元,上诉人祝*猛负担1320元(扣除上诉人祝*猛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执行中上诉人祝*猛应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本院预收的590元,予以退回,由上诉人张**领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