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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2年5月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八月初二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2013年9月12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4年2月28日生育女儿取名杜**。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被告常无端猜疑原告,经常监视原告的手机,扰乱原告正常的工作秩序,破坏原告的社会关系,在人前从不尊重原告、信任原告。被告对原告、对女儿的日常生活不管不问、好逸恶劳,还常常到原告娘家吵闹、谩骂,对什么小事都要追根问底,脾气不好。综上,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杜**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共7项(详见财产清单)归原告个人所有,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外债5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相处一年多才举行结婚典礼,后又补办结婚证,生育女儿,故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之间都是日常生活中的小矛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原、被告之间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综上,为了使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2年5月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9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2013年9月12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4年2月28日生育女儿取名杜**。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产生误解,发生矛盾,双方自2015年12月30日开始分居生活。该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未果,双方达不成协议,庭审中原告刘某某未提供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杜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处一年多才举办了婚礼,后又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女儿。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误解,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被告杜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未提供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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