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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张**、张**因与刘**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张**、张**因与被告刘**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张**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彭**与其先夫刘**于二十年前在夏邑县李集镇刘**为夫妇,当时有婚房砖瓦结构主房三间、东屋配房一间、院墙一周约39米、宅基地南北长16米、东西宽13米。该处房屋位于刘庄中部,东邻空闲的宅基地、西邻刘**、北邻赵**、南邻宽约3米东西走向的路、路的南边是被告刘**的家。原告彭**与其先夫刘**生育两个孩子,分别为原告张**、张**。刘**在张**两岁左右时去世,后原告彭**经人介绍重新组建了家庭。2013年农历3月份,被告刘**电话告知原告彭**其老家的房屋被其拆掉。原告彭**带其女儿前去查看时,房屋已经被被告所拆,且被告又在原告宅基地上建起了新房。后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据不将房屋恢复原状。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为原告重建砖瓦房结构主房三间、东屋配房一间、院墙一周约39米),若不能恢复原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并非三原告所有,三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对被告刘银亮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系原告所有,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的房屋被被告扒掉。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份调查笔录具有很强的片面性,被告刘**在调查笔录中称三原告在该房屋中居住过,并未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系三原告。被告扒掉该房屋已经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张某某的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5年7月2日对张某某、刘某某的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系张某某所有,三原告在房屋中居住是因为张某某作为刘**的婶子借给刘**做婚房使用,但该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于张某某,并且原告彭**在其丈夫刘**自杀后就搬离了该房屋并且将该房屋归还给张某某。1998年根据国家政策村里重新分配宅基地时将该宅基已经分给了刘**,刘**合法使用该宅基地。

2.夏邑县李集镇村民建房申请表一份。以此证明,刘**在建房时向李集镇**委员会提出了建房申请并得到了准予,刘**建房行为合法。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张某某系被告的婶子,刘某某是被告的二伯,均与被告有直接亲属关系。且两位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调查笔录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即被告自认的事实相矛盾,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可以申请笔迹或者指纹鉴定。另外,根据调查笔录的内容,1998年村里重新调整的是宅基地,而原告所有的是房屋,宅基地的调整不可能涉及到此处房屋。被告提交的笔录系伪造,无法支持其证明观点,请法庭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申请表只能说明被告曾申请过建房,而村委会无权准予建房,此申请表上面另外三方均没有准许。

依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一份系孤证,且被告对该份调查笔录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本院认为,公民向法院起诉,必须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拆掉,并在原房屋所在宅基地上建房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张**、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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