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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与秦**、河南省**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文诉被告秦**、河南省**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秦**、被告河南省**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诉称,2012年5月1日15时30分许,秦**驾驶豫EXG538号大型普通汽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先被送往林州市五龙镇卫生院进行抢救,因伤势严重之后转入安阳一五一医院接受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询知悉,秦**为本次事故责任人,豫EXG538号大型普通汽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省**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均应承担责任,另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等险种,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167652元(评残后可增加可变更诉讼请求);2、判令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秦*喜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经过无异议,但是责任认定有异议,我认为原告的父母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我也不予认可。

被告河南**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口头辩称,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赔偿数额待庭审核实后再定。我公司和被告秦**签订有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旦发生事故除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统筹自助商业险外不足部分由车主自行承担。另外我认为应追加安运交通**司总公司参加诉讼,因为我们分公司没有赔偿权利。

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权利超出了诉讼时效;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为10000元,包括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3、交强险范围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15时30分许,在林州市临淇镇吕庄村路段,秦**驾驶豫EXG538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骆*发生交通事故,致骆*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骆*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18天,支出医疗费54166元。因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11月7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骆*皮肤瘢痕形成属九级伤残;2、右下肢骨折遗留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骆*需二人护理120天,需一人护理60天。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计4500元,食宿费票据计7410元,鉴定费票据计1440元,提交河津**有限公司2012年2、3、4月份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骆**、骆*开工资。

另查明,豫EXG538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河南省**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实际车主秦**。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河南安**有限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事故安全统筹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秦**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5611元,赔付原告生活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河津市**有限公司2012年2、3、4月份工资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骆**、韩**、骆*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鉴定费票据;有被告秦*喜向本院提交的垫付医疗费票据、骆**收据、安全统筹自救明细单;有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秦**驾驶豫EXG538号大型普通汽车在林州市临淇镇吕庄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骆*发生交通事故,致骆*受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54166.00元、护理费23869.31元(29041元/年÷365天×120天×2人、29041元/年÷365天×60天×1人)、营养费1180元(10元/天×1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30元/天×118天)、残疾赔偿金35596.42元(8475.34元/年×20年×21%)、鉴定费143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32781.73元。因豫EXG538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465.73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0316元,被告秦**应予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赔付的生活费应予抵偿。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食宿费共计人民币82465.73元;

二、被告秦*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0316元(已赔付56111元);

三、驳回原告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负担1850元,被告秦**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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