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赵**、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简称畅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赵**、中国人寿**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林**民法院作出(2014)林**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畅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畅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人**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兴超均到庭参加诉讼,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月4日4时30分许,赵**驾驶豫E69690/豫EN638挂重型半挂车(张**乘坐于驾驶室后排卧铺内)沿省道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顺县实会路段时驶出路外,撞于道路右侧山体上,造成张**、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林**民医院、安**民医院、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9028.80元。因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7月24日作出安民心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其左侧面部8CM×5CM色素沉着及瘢痕构成九级伤残,其左耳廓缺失20%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通费票据计9940元,食宿费票据计2020元、鉴定费票据计1090元。

另查明,张**,2009年10月4日生,农业户口,系张**长子。张**,2011年5月2日生,农业户口,系张**次子。

再查明,豫E69690/豫EN638挂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林州**有限公司,实际车主赵**。张*忠系赵**雇佣司机。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赵**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赵**驾驶豫E69690/豫EN638挂重型半挂车沿省道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顺县实会路段时驶出路外,撞于道路右侧山体上,造成乘坐人张**受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9028.80元、误工费24461.97元(44421元/年÷365天×201天)、护理费3103元(29041元/年÷365天×39天)、营养费390元(10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35596元(8475.34元/年×20年×21%)、鉴定费1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7681元(5627.34元/年×13年×21%÷2)、张**8863元(5627.34元/年×15年×21%÷2)、本院酌定交通费4000元、食宿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76883.77元。因豫E69690/豫EN638挂重型半挂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依据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不足部分,被告赵**应予赔偿。被告畅通公司系该车辆登记所有人,赵**以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运输活动,且向该公司缴纳租金及银行分期贷款,被告赵**与畅通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属协议双方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畅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张**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26742.80元;三、被告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赵**负担2600元。

上诉人诉称

畅通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赵**签有租赁协议,应当依据租赁关系判决赵**承担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赵**只是向上诉人缴纳了租赁费,没有缴纳银行分期贷款,银行分期贷款是上诉人自己交的,原审认定赵**向上诉人缴纳了银行分期贷款没有事实依据;3、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数额过高,计算时间过长。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人寿财险公司称:我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张**50000元,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赵**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第2条约定“乙方必须按时足额向甲方缴纳租金,不得拖延。(具体还款方式、数额另行约定。其中包括甲方租金,也包括向银行缴纳的贷款)”,二审中上诉人主张是自己向银行缴纳的贷款,未能提交银行手续。结合租赁协议中的约定,及上诉人未能提交缴纳贷款手续的情况,二审认为原审认定赵**为实际车主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赵**之间明为租赁,实为挂靠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不当,但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判决医疗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