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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某某诉被告许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豆某某诉被告许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豆某某诉称:2014年5月初,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4万元的欠条一张,约定从2014年5月30日起每月还款5000元给原告,被告赵某某是担保人。但是被告许某某却未按约履行,两被告均拒不见面,现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偿还借款4万元,并从2014年5月30日起支付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某某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许某某、赵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4万元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借到豆某某现金肆万元整(40000),订于2014年5月30日还5000元,以后每月30号还5000元,我到期不还,有担保人还.借款人许某某、担保人赵某某。”,至今二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豆某某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豆某某提供的借据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有的证据经过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某借原告豆某某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原告豆某某要求被告许某某偿还,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支付其从2014年5月30日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利息并未约定,故该诉称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间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可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限定被告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赵某某为被告许某某借款进行担保,因被告赵某某为一般担保,所以根据法律规定,赵某某在被告许某某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豆某某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限定被告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赵某某在被告许某某不能履行上述义务时负责偿还;

三、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豆某某后,有权向被告许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108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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