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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贵阳、冯**与刘**、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冯**诉被告刘**、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冯**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法定代理人刘**、被告刘**法定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冯**诉称,2014年7月12日18时30分许,刘**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刘**,沿林州市荒庄村村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家门口时,与由北向东进家的刘**驾驶的三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刘**被送往安**民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询刘**为本次事故责任人,刘**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刘**家中的即刘**、赵**的,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刘**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之后,再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受害人办理丧葬时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11605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2014年7月12日下午,答辩人受邓**威胁,骑着刘**家中的摩托车带着刘**去接邓**,走到途中,天突然下雨,到荒庄和由北向南往东急着回家躲雨的刘**相撞,答辩人身负重伤,头破血流,被送往临淇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又到安**医院治疗,至今还未好转,不能上学。2、事后答辩人父母与刘**家人协商,当场与刘**丈夫栗**及子女调解达成一致,答辩人出丧葬费20000元,事情了结,答辩人的伤情治疗经济费用自理;3、2015年3月20日,答辩人接到法院起诉书,被答辩人根本无任何理由起诉,与此事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明查,公正审判。

被告刘**口头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告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8时30分许,刘**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刘**,沿林州市荒庄村村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家门口时,与由北向东进家的刘**驾驶三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在安**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26886.13元。庭审中,二原告提交公安法医门诊证明,证明刘**家属支出运尸费、停尸费、料理费等共计3300元。

另查明,刘**,女,1946年8月19日生,农业家庭户口。改嫁于栗黑妞,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冯贵阳,系刘**儿子。冯**,系刘**女儿。刘**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刘**家的。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刘**家赔付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安**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林州市五龙镇南沃村村委会证明、林州市公安法医门诊证明、刘**、冯**、冯**常住人口登记卡、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刘**,沿林州市荒庄村村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家门口时,与由北向东进家的刘**驾驶三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6886.13元、护理费240元(8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死亡赔偿金101704.08元(8475.34元/年×12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199352.21元。依据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应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已赔付的20000元,应予抵偿。因刘**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法定监护人承担。无牌二轮摩托车系刘**家的,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刘**、赵**对该摩托车管理不善,致使刘**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死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刘**、赵**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法定监护人刘**、秦*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79352.21元;

二、被告刘**、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冯**、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二原告负担700元,被告刘**、秦**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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