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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马**与被申请人**装修公司(以下简称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马**因与被申请人**装修公司(以下简称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马**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不当。(一)河南时**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升公司)和夏**公司系同一法人,并在同一场所营业,申请人同时在两个公司工作,应当连续计算工龄,向时升公司主张权利亦能引起对夏**公司诉讼时效的中断。申请人与夏**公司实际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是2011年8月8日,不是(2012)商民二终字第56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7月24日申请仲裁时,不超仲裁时效。(二)申请人自1999年11月份开始在夏**公司工作,其于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工作票、工作记录能证明其与夏**公司自1999年就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申请人的工作年限应从1999年11月计算至2011年8月。(三)夏**公司作出的《关于公司部分短期用工提出签订劳动合同意见的答复》及答复意见表述“超过规定的报名时间为自动放弃的表述”明显具有违法性。申请人已在夏**公司处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夏**公司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予支付双倍工资、社会保险待遇均不予办理也是违法的。(四)夏**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赔偿金。原审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进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时**司与夏**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申请人向时**司主张权利不能引起对夏**公司诉讼时效的中断。申请人于2011年3月23日与时**司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提供非因申请人原因前往时**司工作的证据,故申请人称应连续计算工作年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申请人自于2011年3月22日与时**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后,与夏**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即行终止,此时申请人就应知道其在夏**公司工作期间应当得到的支付双倍工资、支付赔偿金、支付加班、节假日工资等劳动报酬以及其依法律可以享有的其他劳动合同权利已被侵害,依法有权请求夏**公司给付或履行,但其并未在法定的一年期间内行使该权利。至申请人于2012年7月24日申请仲裁时,明显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审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精神,驳回其要求夏**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支付赔偿金、支付加班、节假日工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夏**公司制作并保管的原始派工记录,已由申请人收集为本案诉讼证据并提交。该证据证明自2005年1月起,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申请人称其工作年限应自1999年11月开始计算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人于2011年3月22日到时升公司工作,申请人主张系夏**公司单方解除了原双方已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并未举证证明,故不能确认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事实,亦不能认定夏**公司主动实施了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对申请人再审请求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赔偿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马**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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