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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焦作**印中心、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国诉被告焦作**印中心、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的委托代理人彭*、吴**,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印中心、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国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焦作**印中心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证明,被告焦作**印中心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为月息2%,被告刘**、被告刘**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15年1月12日,被告焦作**印中心已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但对于剩余借款,原告多次讨要,被告焦作**印中心拒不履行归还义务,被告刘**、被告刘**也不履行保证人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焦作**印中心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14000元(利息按本金14万元、月利率2%自2015年1月5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后继续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刘**、被告刘**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数额,也愿意还款,但由于现在资金紧张,希望和原告进行调解。

被告焦作**印中心、被告刘海伟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

被告刘**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焦作**印中心、刘海伟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焦作**印中心、刘**、刘**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5月20日,被告焦作**印中心出具一份借款证明,内容为:2010年4月6日焦作**印中心向程**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截止2014年12月6日,焦作**印中心仍欠程**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未还,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6日。在借款未还清之前,焦作**印中心按月息2%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月12日焦作**印中心还款陆万元。刘**和刘**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刘**、刘**作为担保人在借款证明上签字确认。原告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明确。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已归还借款60000元,剩余140000元借款未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未还清之前按月利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为:自2015年1月5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4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作**印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4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

二、被告刘**、刘**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彩印中心、刘**、刘**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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