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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徐**健康权纠纷一案,胜**于2013年12月5日向魏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徐**赔偿44236.29元。2014年6月13日胜**去世,其子张**于2014年6月27日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赔偿77742.05元。2015年3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魏**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董*,被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之母胜秀*有一子两女,分别为长女张**、次女张**及张**。2013年3月15日下午2时许,胜秀*一人步行至徐**开设的标榜理发店门口时倒下,随即被送往许**心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日转院至许昌**医院,被该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胜秀*在许**心医院住院一天,花费医疗费729.77元,在许昌**医院住院至同年5月29日出院(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10184.52元。2014年2月21日,胜秀*以在徐**理发店内摔伤为由将徐**诉至该院。诉讼过程中,胜秀*于2014年6月13日在家中去世,后张**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胜秀*另两女均表示将自己对被告的索赔权益转让给张**。另查明,胜秀*出生于1934年10月22日,生前患××、高血压、心脏病多年,曾于2012年10月在家摔伤致右股骨颈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当时还被诊断出骨折疏松症,并进行了右股骨颈骨折人工半髋关节置换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徐**理发店门口倒下是事实,但张**还应举证证明徐**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徐**的行为与胜**受伤之间有因果关系,现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张**主张胜**在徐**店内理完发走出店面时因地面湿滑而摔倒,要求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接处警登记表客观真实记录了事发现场,明确写明胜**是理完发后,走到理发店门口摔了跤。该接处警登记表的效力高于徐**提供的证人证言的效力。徐**经营的理发店,对其消费者胜**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和安全注意义务。理发店作为服务场所,对本案胜**老人更加富有谨慎的注意义务。胜**摔倒的位置在理发店门口,属于徐**责任领域内。故徐**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黄**证言可以证实胜秀*自身身体原因行至徐**理发店门店自行歪倒,徐**的店员看到后立即将胜秀*搀扶至理发店内休息。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接处警登记表没有当事人签字,记载内容也不是出警民警程**本人书写,不能反映客观事实。胜秀*不是徐**的顾客,店员将其搀扶至店内是出于社会帮助的道德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胜**是不是徐**开办的理发店的顾客,徐**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相应赔偿责任。

二审中张**申请证人王*和赵*出庭作证,王*主要证明张**喊王*说赶紧下楼,说王*的婆婆在理发店摔倒了。王*下楼后看到胜**在理发店里面椅子上坐着。然后打了110,胜**当时说理发店理发时很热情,理过发就没人管了。王*看到当时胜**理过发了。

赵*主要证明其当时给张**家装座便器水池,胜秀*老太太告诉其儿子张**说下楼理发呢,后来张**妻子听到楼下喊胜秀*老太太在理发店摔倒了。赵*干完活后下楼看到110出警处理,且看到老太太头发已经理过了。

徐**对二证人出庭作证内容质证认为,二证人不属于新证据。王*是张**妻子,存在利害关系。二证人都是听来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证人均不在当时事发现场,只是听说胜**在理发店摔倒,且王*是张**妻子,证言效力低于徐**提供的黄**和陶**的证言,故本院对王*和赵*的证言不予采信。

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是“赶到现场后经了解是因为王*的母亲在标榜理发店理了发,走到理发店门口摔了跤引发的纠纷”,该描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胜**是在理发店理过发后出门摔跤的,虽然二审中王*和赵*证明看到胜**当时理过发了,但是该二证人的效力低于不存在利害关系的黄**和陶**的证言,原审采信黄**和陶**的证言并无不当。张**没有证据证明胜**与徐**开办的标榜理发店存在服务与被服务的顾客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胜**的摔伤是在理发店服务范围之内,故原审以张**举证不力为由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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