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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继**限公司诉被告乔**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继**限公司因与被告乔**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许继**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从事销售岗位工作。2008年至2009年期间,其作为原告的销售代理人以原告的名义与客户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8D3087、08D3074、09C3002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总金额共计1098000元。被告作为原告的销售人员负有按期回款的责任,但因其工作懈怠,未能及时向客户催要货款,导致上述三份合同至今未回款。被告于2011年从原告处离职时也未向原告合同管理人员交接上述合同的客户资料和信息,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妥善处理上述合同的回款事宜。因原告在职期间怠于催要货款并在离职时未及时交接合同相关资料和手续,导致上述合同至今未能回款,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9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乔**辩称:1、本案应为劳动争议纠纷,应该劳动争议仲裁前置,法院不应直接受理。2、原告诉请的合同款未回收,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不应向其员工主张权利。3、编号为08D3087、08D3074的两份合同,合同相对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编号为09C3002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4、原告所称的回款承诺书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5、原告依据2008年至2009年的合同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曾为原告的员工,双方系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第三方供应的货物款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产生纠纷,原告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直接诉至本院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继**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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