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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公诉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吴**酒后驾驶豫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辆与酒后驾车的姚*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吴**弃车逃逸。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吴**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无前科,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吴**酒后驾驶豫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雪铁龙轿车沿许昌市魏都区东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东大街与东城墙街交叉口附近时,与酒后驾车的姚*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吴**弃车逃逸。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吴**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与姚*及被害人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吴**分别赔偿姚*1.5万元,唐*亲属15.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的供述,证人姚*、王*、沙**、沙*乙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各方当事人及其亲属身份信息,被告人吴**的驾驶证,豫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查询结果单,110、120接处警记录,对吴**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对吴**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唐*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及赔偿凭证,受案登记表,反应被告人吴**有自首情节的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吴**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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