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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与赵**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城**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向登封市**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仲裁程序当中,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2012年2月到原告处上班,主要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被告有工作证、入井证、一般工种操作证、中国邮政储蓄存折及交易明细、中**行银行卡及交易明细可以相互印证,原、被告自2012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未举证。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五组证据:

第一组,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2月到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至今,双方自2012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组,工作证、入井证各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组,一般工种操作证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第四组,被告在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及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2月;

第五组,中**行银行卡*及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已失去法律效力;对第二、三组证据有异议,未加盖原告印章,与本案无关;对第四、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证情况: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三组、四组、五组证据,可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并领取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2012年2月,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办理有工作证、入井证、一般工种操作证等工作证件。2015年5月5日,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被告赵**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3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5)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赵**自2012年2月起与永城煤电**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本案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原告的工商登记档案、被告提供的一般工种操作证、中**储蓄本和中国**银行储蓄卡及交易明细等证据可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自2012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在本院审理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其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永城煤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永城**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起与被告赵**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永城**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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