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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乙与景*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景*甲与被上诉人景*乙离婚纠纷一案,景*乙于2015年8月4日向登**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景*乙、景*甲离婚;婚生女景奕淇由景*乙抚养,景*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景*甲负担。登**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景*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

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银州、被上诉人景*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景*乙、景*甲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登封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景*丙。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景*甲于2014年10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和景*乙一起共同生活。故景*乙诉至法院,提出该案诉求。

另查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景*甲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起诉景*乙离婚纠纷,因与该案所诉案情重复,2016年1月22日景*甲向该院申请撤诉,并称同意与景*乙离婚,婚生女儿景*丙应由其本人抚养。该院以(2016)豫0185民初44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景*甲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景*乙提出离婚,景*甲同意离婚,故对景*乙要求与景*甲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景*乙、景*甲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儿景*丙的诉讼请求,因景*乙、景*甲婚生女儿景*丙一直由景*乙抚养,且换环境生活对孩子成长不利,结合各种因素,综合考虑,对景*乙要求抚养女儿景*丙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景*甲要求抚养女儿景*丙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景*乙与被告景*甲离婚;二、原告景*乙、被告景*甲婚生女儿景*丙由原告景*乙抚养,被告景*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景*丙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景*甲承担。

上诉人诉称

景*甲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给景*甲送达开庭传票,剥夺了景*甲的诉讼权力,属于程序违法。2、婚生女儿景*丙仍在哺乳期内,依照法律规定应判决归景*甲抚养。景*乙家庭暴力殴打景*甲,应向景*甲支付精神赔偿金。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5)登民一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判决婚生女景*丙由景*甲抚养,景*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景*丙年满十八周岁。3、判令景*乙支付景*甲精神损失费50000元。4、判令景*乙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景*乙答辩称:1、一审是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的,一审程序合法。2、景*甲离家出走的近两年时间里,婚生女儿一直是由景*乙抚养,景*甲没有尽到一点的抚养义务也没有拿过抚养费。3、景*甲称景*乙有家庭暴力与事实不符,景*乙没有殴打景*甲,景*甲无故离家出走景*乙曾报警要求查询下落,现景*甲同意离婚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景某甲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景*乙提供登封市公安局大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证言两份,并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拟证明景*乙、景*甲结婚前后关系较好,没有听说过两人生气的情况,后来不知道为什么没有再见过景*甲,因景*甲出走景*乙曾到派出所报过警。景*甲针对景*乙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出走是因为与景*乙关系恶化所致双方感情确实破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景*乙提出与景*甲离婚,景*甲同意离婚,原审准许二人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景*甲在其婚生女景*丙不满两个月时即外出务工,直接送达不能的情况下原审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景*甲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程序并无不当。景*丙自幼随景*乙生活,且景*甲亦未尽到抚养义务,原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判决景*丙仍随景*乙生活并无不当。景*甲称景*乙存在家庭暴力的上诉主张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景*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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