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有限公司告成煤矿与上诉人赵*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告成煤矿(以下简称告成煤矿)与上诉人赵*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告成煤矿于2015年7月13日向登**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告成煤矿与赵*中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不应向赵*中支付经济补偿金;3、诉讼费用由赵*中承担。登**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皆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中自2008年1月到告成煤矿上班,于2014年1月离职,在此期间,告成煤矿为赵*中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了部分月份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费,未给赵*中办理失业保险。赵*中以告成煤矿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没有缴纳保险金为由解除劳务合同,要求告成煤矿支付经济补偿金,登封市**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2015)92号裁决书,裁决告成煤矿向赵*中支付经济补偿27888.75元经济补偿金,告成煤矿对该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提出本案诉求。

另查明,2013年郑州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622元;告成煤矿、赵**当庭认可双方劳动关系截止时间为2015年1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告成煤矿未依法为赵*中缴纳社会保险费,赵*中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已离职,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截止至2015年1月,故对告成煤矿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在2008年1月1日该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该法施行后解除,支付经济补偿自2008年1月1日该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告成煤矿、赵*中于2008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至2015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告成煤矿为赵*中缴纳了部分月份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费,未给赵*中办理失业保险,告成煤矿应当向赵*中支付经济补偿26029.5元(44622元÷12个月×7个月)。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郑州**限公司告成煤矿与赵*中劳动关系解除;二、郑州**限公司告成煤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中人民币2602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郑州**限公司告成煤矿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告成煤矿上诉称: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办理了全部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金。被上诉人作为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按《**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动部发(1996)354号)第20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民事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存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民一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告成煤矿不应向赵**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赵**答辩称:1、告成煤矿为赵**办理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生育)保险参保手续,缴纳了部分月份的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医疗(生育)保险费,未给赵**办理失业保险,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且劳动时间存续应为2015年4月,且少计算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859.25元。2、劳**(1996)354号文件于本案中不适用该文件,应适用《劳动合同法》38条、46条、47条规定。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少计算经济补偿金1859.25元,应直接改判告成煤矿向赵**支付经济补偿金27888.75元。

上诉人赵**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赵**于2015年1月与告成煤矿劳动关系截止明显有误。2015年1月是告成煤矿不让赵**再继续工作,但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是2015年4月,显然与事实不符,同时也少计算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859.25元。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告成煤矿向赵**支付经济补偿金27888.75元。

上诉人告成煤矿答辩称:本案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告成煤矿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告成煤矿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一份,该证据说明告成煤矿不是本案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主体错误。赵*中对该份证据质证:1、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以质证;2、赵*中一直在告成煤矿工作,用人单位一直是告成煤矿,且告成煤矿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也具有工商营业执照;3、告成煤矿在与赵*中签订劳动合同时,先让赵*中在空白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然后告成煤矿方面再加盖印章。因此,这份合同并不能完全证明主体资格错误;4、从2007年11月至2015年1月,告成煤矿一直在向赵*中发放工资。赵*中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赵*中与郑州**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时间为2010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赵*中被安排至告成煤矿工作。另外,告成煤矿是郑州**限公司的分公司,具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虽然赵**是与郑州**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实际用人单位是告成煤矿,且告成煤矿是郑州**限公司的分公司,并具有自己的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共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五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告成煤矿是赵**的实际用人单位,在本案中具备适格的民事主体资格,故对于告成煤矿在二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证据所主张的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于赵**上诉称其与告成煤矿实际劳动关系存续至2015年4月,因在一审中双方当事人皆认可劳动关系存续至2015年1月,且未有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赵**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告成煤矿、赵**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限公司告成煤矿负担5元,赵**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