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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郑州**限公司不应该向张**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鉴定费等共计121017元;2.依法确认郑州**限公司不应向张**支付伤残津贴工伤待遇。郑州**限公司庭审前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郑州**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于2005年11月到郑州**限公司工作。2013年11月25日,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作出省职防院职诊字第10976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张**为煤工尘肺贰期;2014年8月11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4年9月9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郑**(2014)年14068号鉴定结论书,鉴定张**伤残等级为肆级。2014年10月17日,张**向登封市**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登封市**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4)200号仲裁裁决:一、郑州**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张**支付121017元;二、郑州**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月向张**支付从2014年10月起的伤残津贴3353.25元/月,当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伤残津贴进行调整时随之调整;三、郑州**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张**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按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张**缴纳2005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四、郑州**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张**的伤残津贴为基数从2014年10月起按照规定为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五、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郑州**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4471元。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张**在工作期间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肆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郑州**限公司、张**保留劳动关系。郑州**限公司没有为张**缴纳社会保险费,郑州**限公司应依法应向张**支付以下各项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891元(4471元/月×2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6826元(4471元/月×6个月),工伤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121017元,伤残津贴每月3353.25元(4471元/月×75%)。对于郑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张**要求郑州**限公司为其办理缴纳参加工作至今的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仍应按照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登人劳仲裁字(2014)200号仲裁裁决书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郑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郑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人民币121017元;三、郑州**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月向张**支付自2014年10月起的伤残津贴3353.25元/月,当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伤残津贴进行调整时随时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郑州**限公司上诉称:1.工人的流动性非常大,工人上班都是跟熟人来回在各个煤业公司干活。往往是煤矿停产、工资降低或者煤矿领导一经更换,工人的组成就会重新洗牌,大量流动。张**所患病和其他单位存在关联关系;2.张**的工资中含有加班工资,现在退出工作岗位,发放津贴时不应把加班工资纳入核算伤残津贴待遇范围,应按每月22班核算津贴待遇。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民一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对张**的不合理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1.张**一直在郑州**限公司处工作,从没有在其他煤矿工作过;张**被诊断出患有职业病,而且已经确认劳动关系,认定工伤和鉴定伤残等级,张**依法应当享有工作保险待遇。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予以维持;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张**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71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郑州**限公司上诉称张**所患病和其他单位存在关联关系,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其中伤残津贴以本人工资为标准,根据不同的伤残等级按比例支付;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郑州**限公司关于发放津贴时不应把加班工资纳入核算伤残津贴待遇范围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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