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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登封**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永**(登封**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永**(登封**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3150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永**(登封**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及高小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永**(登封**限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2011年10月,被告李**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证明书,并于2015年7月20日做了职业健康检查。2015年7月2日向登封市**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14日,登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登人劳仲裁字(2015)2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自2011年10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11月5日起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2014年8月、11月份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的明细、中**行银行卡及交易明细、中**银行银行卡及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2011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提交的有劳动合同解除书及体检报告,但体检报告中没有相应的文字说明,因此该院只对原、被告2011年10月至2015年4月1日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永**(登封**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永**(登封**限公司与被告李**自2011年10月起至2015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永**(登封**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害了李**的合法权益。李**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不知情,永**(登封**限公司以不发工资为由,胁迫李**在空白的申请书上签字,李**不知道何时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永**(登封**限公司伪造了李**体检合格的体检报告,体检报告中没有李**的签名。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李**的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永**(登封**限公司伪造体检报告解除劳动关系,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应依法判决从2011年10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与永**(登封**限公司于2011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永**(登封**限公司答辩称,李**与永**(登封**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劳动关系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永**(登封**限公司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李**提供的2014年8月、11月永龙金*(登封**限公司为李**发放工资的明细、中**行银行卡及交易明细、中**银行银行卡及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李**2011年10月到永龙金*(登封**限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永龙金*(登封**限公司虽然在2015年7月20日对李**做了职业健康检查,但其在2015年4月1日就与李**解除了劳动合同,其职业健康检查并不是在离岗前所做,且检查结果也未书面告知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故永龙金*(登封**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与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故一审判决认定永龙金*(登封**限公司与李**自2011年10月起至2015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民一初字第31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民一初字第31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永**(登封**限公司自2011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上诉人永**(登封**限公司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永**(登封**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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