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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登封**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付建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登封**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付建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永**(登封**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永**(登封**限公司、付建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付建设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3154号民事判决,永**(登封**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登封**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和高**、被上诉人付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永**(登封**限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2011年10月,付建设到永**(登封**限公司处工作。付建设于2015年7月2日向登封市**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永**(登封**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14日,登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5)2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付建设自2011年10月起与永**(登封**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永**(登封**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付建设提供的合格证、2014年8月、11月工资发放明细表、中**银行交易明细、中**行银行卡及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付建设2011年10月到永龙金**有限公司处工作,故对永龙金**有限公司要求确认永龙金**有限公司、付建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永**(登封**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永**(登封**限公司与付建设自2011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永龙金*(登封**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永**(登封**限公司上诉称,付建设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最初时间,但不能证明付建设一直在永**(登封**限公司上班,且付建设早已自动离开永**(登封**限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早已事实解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1.依法判决永**(登封**限公司、付建设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付建设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付建设答辩称:1.付建设自2011年10月起在永龙金*(登封**限公司工作,从未间断。永龙金*(登封**限公司上诉称双方早已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永龙金鑫(登封**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的劳动关系早已事实解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登封**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永**(登封**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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