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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其不应向梁**支付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鉴定费共计217604.6元。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260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1年5月到原告处工作,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4年9月19日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省职防院职诊字第101076号)诊断被告为煤工尘肺壹期,2015年2月9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郑)工伤认字(2015)1030004号】认定被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5年4月9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柒级。2015年5月5日被告申请至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支付各项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2015年8月20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5)1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17604.6元(u003d203845.8元+13758.8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郑州**限公司于2013年1月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2、登**计局公布2014年度登封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690元。3、被告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79.6元,被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39.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柒级,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以下各项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134.8元(u003d13个月×377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397元(u003d12个月×35690元÷12个月×13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070元(u003d36个月×35690元÷12个月),鉴定费300元,医疗费944元,以上各项共计203845.8元。故对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758.8元(u003d4个月×3439.7元)。故对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停工留薪期6个月工资的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具体标准为:3439.7元×6个月u003d20638.2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郑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郑州**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梁**支付238242.68元(u003d203845.8元+13758.8元+20638.2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患职业病和其他单位存在关联关系,被上诉人的工资中含有加班工资,应按照月22班核算工伤待遇,上诉人在梁**诊断为职业病后有连续为其发放工资的事实,梁**没有停工医疗的事实,上诉人不应为其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对被上诉人的不合理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处上班期间被诊断出患有职业病,本案中被上诉人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3779.6元,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439.7元,上诉人从没有为被上诉人发放过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在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上班工作期间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梁**是在其他单位工作期间患有该病,所以,上诉人称梁**所患职业病和其他单位存在关联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以梁**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规定。同时,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梁**没有停工医疗的事实。故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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