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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告成煤矿与赵*中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限公司告成煤矿诉被告赵*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限公司告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赵*中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的职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参保手续,缴纳了相关保险金,被告以原告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没有缴纳保险金为由解除劳务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登封市人事劳务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登人劳仲裁字(2015)92号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888.75元是错误的,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时足额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劳动者依法享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3年度河南省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职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参保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参加养老、工伤、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并交纳了相应保险金;(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参加失业保险;(三)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等八单位颁发的《关于认定困难企业做好帮扶工作的通知》、《河南省**办公室关于印发2014年度因难企业名单的通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2009)369号文件、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政厅豫人社(2009)414号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母公司郑**有限责任公司被河南省**办公室认定为2014年度困难企业,原告作为其下属单位可以缓缴五项社会保险费和适当降低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率,郑**公司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以集团公司为统筹地区,按照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规定实行单独管理,统收统支,风险自担,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郑**公司设立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四)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过劳动仲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2012年8月至2015年1月的养老保险,存在欠缴;工伤保险系2013年7月开始缴纳,未从被告参加工作时缴纳,存在欠缴;2008年7月至2012年6月未给被告参加医疗和生育保险;原告提交的证明未显示参加失业保险的起始时间,不能证明原告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金;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文件不能对抗劳动法的规定,且该文件的效力持续时间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原告不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系合法行为;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裁决书证明原告没有按时足额为被告缴纳五项社会保险,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27888.75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没有为被告足额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没有缴纳工伤和失业保险;(二)河南煤炭行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证,医疗保险卡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部分月份的医疗保险;(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发放工资的情况;(四)2011年荣誉证书、入井证、生活卡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应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公司按时足额为被告缴纳了所有社会保险;对第(三)、(四)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的基础上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行政单位出具,并加盖印章,故对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了部分月份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该证明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经本院要求,原告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原件,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该文件不足以证明原告未给被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系合法行为,故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一致,本案劳动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该证据系行政机关出具,并加盖其印章,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自2008年1月到原告公司上班,于2014年1月离职,在此期间,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了部分月份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费,未给被告办理失业保险。被告以原告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没有缴纳保险金为由解除劳务合同,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登封市**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5)9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888.75元经济补偿金,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提出本案诉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郑州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622元;原、被告当庭认可双方劳动关系截止时间为2015年1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未依法为被告赵*中缴纳社会保险费,赵*中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已离职,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截止至2015年1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在2008年1月1日该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该法施行后解除,支付经济补偿自2008年1月1日该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于2008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至2015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部分月份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费,未给被告办理失业保险,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6029.5元(44622元÷12个月×7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郑州**限公司告成煤矿与被告赵*中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郑**限公司告成煤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中人民币2602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限公司告成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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