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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与贾**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城**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城**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向登封市**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仲裁程序当中,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被告自2012年4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有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现在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

第一组,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4月到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至今,双方自2012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组,一般工种操作证、工作证、一般工种证各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组,被告在邮政储蓄银行、中**行的工资发放情况本各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

本院查明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单位经查询无此人,双方无劳动关系;对第二组有异议,一般工种操作证不认可,工作证、一般工种证未加盖公司印章,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情况: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一般工种操作证上加盖有印章,原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该组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永城煤电**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2012年4月,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办理有工作证、入井证、一般工种操作证等工作证件。2015年3月30日,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被告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5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5)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贾**自2012年4月起与永城煤电**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本案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原告的工商登记档案、被告提供的一般工种操作证、中**储蓄本和中国**银行储蓄卡及交易明细等证据可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自2012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在本院审理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其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永城煤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永城**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起与被告贾**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永城**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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