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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限公司诉被告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到原告公司工作之前在其他煤矿工作多年,其所患的职业病与别的单位具有关联关系,其他单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被告张**办理有工伤保险,多项待遇应由工伤保险中心支付。被告的工资标准在仲裁中查明错误,没有事实根据,造成工伤待遇计算错误。综上,原告认为登人劳仲裁字(2014)1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当,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等共计78089.9元;2、依法确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伤残津贴工伤待遇。庭审前,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原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也从未在其它煤矿工作过;2、工伤保险应该由原告缴纳,缴纳工伤保险是原告的义务,原告是否缴纳工伤保险,工伤保险中心并没有出具证据,因此原仲裁裁决结果正确;3、被告的工资高低是原告按标准发放的,工资明细是法定机构出具的并加盖有银行印章,工伤待遇依照此标准计算并无错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仲裁裁决结果,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登人劳仲裁字(2014)199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的时间仅有4年,在原告单位工作时间非常短,其所患职业病原告单位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经过法定程序,已经认定工伤及鉴定伤残等级。原仲裁裁决正确,事实清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出示四组证据:

第一组,登人劳仲裁字(2014)199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已经过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和鉴定伤残等级,原仲裁裁决结果正确;

第二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各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被诊断患有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经过鉴定伤残等级,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组,鉴定费票据1份、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费用300元,鉴定职业病花医疗费156.9元;

第四组,农村信用社储蓄卡及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张**发放工资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原告已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无法律效力,且该裁决书也已认定被告是2009年11月与原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5日被诊断为尘肺病,在原告单位工作4年就患上职业病,原告单位认为被告所患职业病与其2009年前的工作经历存在关联关系,原告单位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对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3年11月25日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内容有异议,该职业诊断证明书上显示被告是2004年到原告单位上班,这和工伤认定书上被告到原告单位的入职时间是矛盾的,应以工伤认定书意见为准;对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所取得的工资收入有一部分是加班工资,原告单位认为在核算伤残津贴的时候不能将加班工资作为核算的标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仲裁裁决书与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一致,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第二组、三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可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原告单位职工,于2009年11月起到原告单位工作。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省职防院职诊字第10977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14年8月11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4年9月9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郑**(2014)年14069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叁级。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2014年10月17日,被告张**向登封市**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原告为被告缴纳自参加工作以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2、依法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250000元;3、依法裁决原告向被告每月支付伤残津贴4000元直到退休,退休后转为养老保险支付,若没有养老保险仍由原告承担费用。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4)1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78089.9元、按月向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起的伤残津贴2141.6元/月、为被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按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数额为申请人缴纳2009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以被告的伤残津贴为基数从2014年10月起按照规定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后原告郑州**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677元。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张**在工作期间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叁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原、被告依法保留劳动关系,因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基本社会保险,故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以下各项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571元(u003d23个月u0026times;267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062元(u003d6个月u0026times;2677元),工伤鉴定费300元,医疗费156.9元,以上共计78089.9元,伤残津贴每月2141.6元(80%u0026times;2677元)。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办理缴纳参加工作至今的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按照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登人劳仲裁字(2014)199号仲裁裁决书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郑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郑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78089.9元;

三、原告郑州**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月向被告张**支付自2014年10月起的伤残津贴2141.6元/月,当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伤残津贴进行调整时随时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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