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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告成煤矿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告成煤矿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限公司告成煤矿于2014年12月24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874元;2、确认原告已经为被告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了保险金,不需再为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保险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34号判决,郑州**限公司告成煤矿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告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邹**、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李**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告成煤矿的劳动关系,要求原告为被告缴纳自参加工作以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登封市**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4)1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14874元;2、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参保手续,并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被告缴纳2010年12月至2014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承担、已经缴纳的部分除外)。

原审法院另查明,郑**计局公布2013年郑州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62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在原告告成煤矿处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参保手续,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及生育保险费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该院对被告在仲裁裁决时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认可原仲裁的计算方式,该院对原仲裁的计算方式予以确认,原、被告从2010年12月至2014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874元(44622元÷12个月×4个月),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强制追缴,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对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补交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因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该院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郑州**限公司告成煤矿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郑州**限公司告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8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限公司告成煤矿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郑州**限公司告成煤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办理全部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被上诉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上诉人所述的**动部的通知不能对抗劳动法,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施行。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工伤、失业保险,没有足额缴纳医疗和生育保险金,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被上诉人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限公司告成煤矿未能按时、足额为劳动者李**缴纳社会保险费,李**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郑州**限公司告成煤矿支付经济补偿金。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郑州**限公司告成煤矿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为李**按时、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郑州**限公司告成煤矿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告成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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